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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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勝賢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勝賢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四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勝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即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勝賢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八一號卷宗,核閱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零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