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肆佰伍拾玖片及錄音帶柒拾伍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零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夜市附近擺設攤位,明知其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四百五十九片、錄音帶七十五捲,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前開攤位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而侵害上開十一家公司之著作權。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等物。
二、案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攤位上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等物,乃非法重製物品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而陳列前開非法重製物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等物均非伊所有,且伊亦非該攤位之負責人。當日伊僅係前往查獲地點買飲料給友人喝,卻遇上警員臨檢,伊朋友立即逃跑,可能是警員看到伊與朋友在攤位內談話,就逕認伊係一同陳列販賣之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且證人即現場值勤警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其他隊員著便服至武聖夜市查探,看到被告所在的攤位有人在挑選盜版的錄音帶及雷射唱片,被告就在攤位裡面招呼客人,伊便擠進購買的人群裡面,出示警察識別證表明警員身分,於是攤位內的三人,包含在最前面招呼客人的被告,就開始逃跑。嗣後逮獲被告時,被告曾說伊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受雇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販賣盜版品等語,但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訊後,卻又翻供說他不是在販賣。又被告所在之攤位,與左邊攤位間隔約三十公分,右邊則緊臨沒有空隙,背後則有床單、床罩等物遮斷,而被告查獲當時是站在攤位右側,被告並不可能是臨時進入找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既在攤位上公然招呼不特定客人前來選購,並於警員突襲臨檢之際,立即抽腿逃跑以逃避警員逮捕,益證被告確係陳列該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等物之人,是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等物可資佐證。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竟意圖散布而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嚴重侵害著作權人權益,並戕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其擺設之盜版物品數量眾多,加以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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