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號、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籍女子順利以我國人民配偶身分入境我國工作,藉以賺取仲介費用,遊說被告甲○○擔任「假結婚」之人頭,甲○○明知與越南籍女子 張虹鳳 (越南姓名TRUONGTHIHONGPHUONG,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其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9月25日前往越南,翌日與張虹鳳在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檳椥省人民委員會核發之結婚證書,復持上揭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嗣甲○○返國後,於96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甲○○與張虹鳳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辦妥後,將上揭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復由張虹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6年12月4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甲○○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