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