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前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拾參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前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拾參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藥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4月6日入監執行,88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
89年戒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5月29日),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9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於96年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中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5樓之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經警盤查,認行蹤可疑,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甲○○及同行之 葉家良 同意,對甲○○、葉家良之身體及住所執行搜索,在葉家良身上查獲由甲○○所有並寄放於葉家良身上之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3.74公克),又在甲○○之上開租屋處,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0.8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其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16日高市凱醫字第7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8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藥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4月6日入監執行,88年2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已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於96年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麻藥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4月6日入監執行,88年
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已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前淨重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691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13只(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被告施用之海洛因,避免其受潮、毀壞,屬於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屬於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封口機各1台及夾鏈袋5包,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為其所有,惟其等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物係葉家良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