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被告丁○○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貳雙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丁○○仍不知悔改,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6日20時許,結夥3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推由甲○○踰越該處臨輜汽路、高速公路涵洞旁之圍籬,將高雄縣政府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置放在其內之鋁條21包又
8枝(共值新臺幣4萬餘元)先搬出圍籬外置放,而戊○○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R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圍籬外,並負責把風,甲○○再與丁○○各戴上己有之手套壹雙,合力將上開鋁條逐包搬上該自用小貨車。嗣於當日20時20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發現並逮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鋁條乙節,惟辯稱:上開鋁條原本即置放於圍籬外面,伊並無踰越圍籬云云。被告丁○○、戊○○對於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圍籬外,由被告甲○○、丁○○合力搬運上開鋁條至車上等情,固不爭執,但均辯稱:不知上揭鋁條並非甲○○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竊取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所有之上開鋁條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8頁),核與當場查獲之員警即證人 傅恆貴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9張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並有上開鋁條及手套貳雙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戊○○對於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圍籬外,由被告甲○○、丁○○合力搬運上開鋁條至車上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均核與證人傅恆貴、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復有上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9張可證,足認被告丁○○、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鋁條本係置放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圍籬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中心之財產管理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且該中心既於臨輜汽路、高速公路涵洞旁,設有鐵條交叉網狀編織之圍籬以防閒(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依一般社會經驗,該中心當會將上開絕大多數為全新品之鋁條,置於圍籬之內,以防他人取走。再者,上開圍籬之高度約1.5公尺以上,上開鋁條非可輕易移出圍籬之外,亦有現場照片19張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若該鋁條係先有他人耗費相當心力始自圍籬內移至圍籬外,該他人豈有不一併取走卻任其棄置在外,致遭不特定之人輕易竊取之理?足見上開鋁條確係由被告甲○○踰越圍籬後搬出,以利於搬上貨車載運無誤。是被告甲○○所辯未踰越圍籬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開鋁條多數係包裝妥貼、未曾開拆使用之新品,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當時又正在興建工程,有現場照片19張可查(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一望即知上開鋁條係屬該中心所有,而非無主物,被告丁○○、戊○○自不能委稱不知上開鋁條係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三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而甲○○係居住於屏東車城,當時至高雄找被告丁○○等情,有被告三人之供述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被告丁○○、戊○○二人應明知平日居住於屏東,而臨時北上至高雄之被告甲○○,應無可能「所有」在案發地點之「上開鋁條」。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他們說鋁條是誰的?)我跟他們說可能是沒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見甲○○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丁○○、戊○○,上開鋁條為其所有或為無主物,被告丁○○、戊○○衡諸當場所見之鋁條係全新品,而案發地點又係正在興建工程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等情,自應明知上開鋁條為該中心所有。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叫他們把鋁條搬去哪裏?)當時還沒有講到,我只有講到說要去賣而已,但是沒有告訴他們要去哪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見被告甲○○急於「取得」上開鋁條唯一之用途係為了「變賣」,且被告甲○○當時甚至尚未覓得「買家」,即急將上開鋁條搬上貨車等情,而被告丁○○、戊○○既明知此完全不合常情之「取得」、「變賣」方式,豈有可能不知上開鋁條並非被告甲○○所有,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三人均辯稱被告丁○○、戊○○並不知上開鋁條並非甲○○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平日在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附近擺攤賣鳳梨云云,惟被告戊○○當日有無擺攤賣鳳梨、自用小貨車上有無載鳳梨數籠,僅能供做被告戊○○當日順道開車至案發地點,或特地開車至案發地點之參考,與其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戊○○除駕駛小貨車至案發地點,供被告甲○○、丁○○將上開鋁條搬運上車之行為外,其於上揭時地神情慌張,左顧右看,負責把風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傅恆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戊○○應為前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戊○○雖無踰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圍籬,而被告戊○○雖未搬運鋁條,但被告三人依其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負責開車、把風,被告甲○○先將上開鋁條搬出圍籬外,再由被告甲○○及丁○○合力搬運鋁條至戊○○之貨車上,各為行為之分擔,以遂行其竊取鋁條之計畫,依法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甲○○雖擔任為主要角色,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告丁○○、戊○○二人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套貳雙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