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98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號、第413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另行審結)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經由甲○○安排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 陳金虹 (越南姓名:TRANTHIKIMHONG,未據起訴)會面,而乙○○與陳金虹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在越南隆安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甲○○陪同乙○○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0月2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陳金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復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甲○○寄送至越南予陳金虹,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8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20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其入境後並與乙○○、甲○○2人於同年12月14日一起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理申請陳金虹居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陳金虹復於97年7月1日至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停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亦就乙○○、陳金虹2人係假結婚,目的是為使陳金虹來台工作乙情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10號卷第1-2頁)。此外,復有結婚證書影本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1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7-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上開警卷第5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上開警卷第6頁)、乙○○與陳金虹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陳金虹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14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3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第36頁、第132-133頁)、戶籍謄本影本
1紙(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及外交部南部辦事處98年9月23日南部字第09800006740號函附陳金虹申辦停留簽證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陳金虹係假結婚,致誤發停留簽證予陳金虹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陳金虹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使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並取得戶籍謄本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簽證事宜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越南籍女子陳金虹來台工作,而虛偽結婚並辦理相關手續,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戶籍、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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