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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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吳昆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應補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吳昆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應補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張智學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原未記載選任辯護人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