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 黃俊龍 及綽號「 阿義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共乘黑色休旅車一輛,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伺機等待自訴人乙○○出現欲毆打自訴人,及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外出溜狗之際,被告先以布條或衣物蒙面,被告與黃俊龍及「阿義」等人旋分持木棍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適有巡邏警員巡邏至該地,「阿義」與被告等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因黃俊龍逃匿不及而為警逮捕。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八十五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