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心選任辯護人林慶苗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清心被訴竊盜、毀損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清心涉有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陳淑芬 之指訴、證人 劉親國 證述、花瓶破碎相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並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及毀損花瓶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稱:伊床頭櫃上的錢不見了,花瓶被摔破在地上,損失的錢為四萬五千元,可能是被告所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指訴被告竊取多少現金與如何毀損花瓶,致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款四萬五千元。嗣本院調查程序時稱:被告係把放在家中一千多元之現金拿走,四萬五千元是指現金及花瓶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則表明:被告係竊盜毀損伊門鎖五千元、花瓶二千元、雕像三萬七千元、現金一千餘元,共計四萬五千元。對於失竊及遭毀損之物分別為何種類?現金數目為何?是否有雕像、門鎖?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出入,已有可疑;而告訴人所提花瓶破碎之相片亦無從證明該花瓶係何時破碎?是否即為被告所毀損?又證人劉親國之證述亦未證稱被告有竊盜、毀損告訴人財物犯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前後出入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或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侵入住宅之被害人以對該住宅有事實上支配、管理權者為限,房屋直接占有人固有此權限,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然占有輔助人即僅依占有人指示而對於房屋有管領力者,即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告訴為不合法,自仍屬未經告訴。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稱:該房屋為伊弟弟 陳牧民 向原房屋所有權人鎖超人承租,二人訂有租賃契約,伊與弟弟陳牧民共同居住。並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係受陳牧民之指示而占有該房屋,性質上為占有輔助人,並無實際監督、支配該房屋之權限,陳牧民方為占有人,則告訴人自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另案該房屋之拍定人即所有權人 楊莉娜 請求確認告訴人與伊弟弟陳牧民就該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要求遷讓該房屋之訴訟中,本院新店簡易庭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僅屬占有輔助人,陳牧民方為占有人,則告訴人既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且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該房屋,並無權限遷讓交還該房屋,自無需請求確認告訴人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告訴人遷讓交還該房屋,有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則告訴人既非侵入住宅之直接被害人,無從提出告訴,其他有權告訴之人亦未提出告訴,此部分侵入住居罪部分既未經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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