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龍
朱家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天龍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拾柒包(淨重叁叁點陸柒公克)、大麻煙(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
朱家傑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叁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秤壹台、分裝用吸管伍支均沒收,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叁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秤壹台、分裝用吸管伍支均沒收,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天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朱家傑於八十六年間亦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悔改。李天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受朱家傑之委託,代向綽號「 小玲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國中附近及台北縣○○市○○路○○號十六樓朱家傑住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半兩予朱家傑,李天龍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於轉讓安非他命予朱家傑之同時,無償轉讓自「小玲」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予朱家傑施用。朱家傑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二月間)起,在台北縣○○市○○路○○號十六樓住處,先後二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吳榮烟 (起訴書誤載為煙)施用。朱家傑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上址住處,先後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 劉冠宏 (原名為 劉銘鎮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朱家傑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朱家傑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九公克),分裝袋二十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用吸管五支,並在 黃旭東 所有之V五-六六一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李天龍轉讓予朱家傑施用之大麻煙(淨重0.一一公克),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叁圓羅馬大樓樓下門口,為警循線查獲李天龍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十七包(淨重三三.六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天龍、朱家傑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李天龍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朱家傑,而係與朱家傑合資購買,第一次各出一萬二千元,第二次各出一萬三千元,均係向「小玲」之人購買,而大麻煙則係「小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販售安非他命予伊時所贈,因伊並未施用大麻,故由朱家傑取走云云,被告朱家傑則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榮烟,而伊與劉銘鎮曾經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施用,伊從未販賣或拿安非他命予劉銘鎮吸云云,惟查被告李天龍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朱家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龍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朱家傑於警訊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三十七包(淨重三三.六七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李天龍右揭轉讓大麻煙予被告朱家傑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天龍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朱家傑供證明確,且有大麻煙(淨重0.一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大麻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鑑定結束,認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大麻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李天龍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家傑亦附合其詞,均無足採,被告李天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朱家傑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榮烟之事實,業經被告朱家傑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榮烟於警訊時供證無訛,並有朱家傑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九公克)、分裝袋二十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用吸管五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該安非他命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朱家傑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予劉冠宏吸用之事實,亦經被告朱家傑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一0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冠宏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被告朱家傑嗣後翻異前詞,證人吳榮烟、劉冠宏亦否認有上開情事,核均係嗣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無足取,被告朱家傑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李天龍係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朱家傑,而被告朱家傑係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冠宏,因 認渠 等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李天龍於警訊時已陳稱:我賣安非他命三次給朱家傑,是我幫他向別人購買,我並沒有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而被告朱家傑亦未供承李天龍有販售安非他命牟利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李天龍被查獲時持有三十七包安非他命,即遽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次查被告朱家傑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冠宏,證人劉冠宏於警訊中固供承: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時以一千元給朱家傑,由他提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在新店市○○路○○號十六樓內吸食,我共向朱家傑購買一、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惟於偵查中改稱:是合買一次,其他二次是朱家傑有剩請我吸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朱家傑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自應以劉冠宏於偵查中所證稱者為可採,自難認被告朱家傑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冠宏之犯行,因起訴事實均屬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朱家傑所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李天龍、朱家傑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徵,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朱家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大麻煙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秤壹台及分裝用吸管伍支均係被告朱家傑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二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中二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朱家傑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