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經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一三九四六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之「同年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應更正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外,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公園路口健康保險局前,將其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男子後,「小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去電戊○○,對之誆稱因之前購物金額一千八百八十元之款項將多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處聽指示操作云云,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十五時零一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五千零二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至丙○○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去電乙○○,對之誆稱之前網路購買之衣物,因店員勾錯付款方式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處取消該筆金額云云,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至丙○○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去電丁○○,自稱為統一購物會計部陳小姐,對之誆稱因之前所購買之眉毛保養液八百九十元款項因業務上疏失將分十二期繳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處解除分期云云,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十七時三十二分零四秒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不含手續費十七元)至丙○○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甲○○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四十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處轉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戊○○、丁○○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大安字第○九七○四○○五○○一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大安字第○九七○四○○五○○二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前開自稱「小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於收取前開帳戶後之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居臺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5日至27日期間內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將其所申請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向甲○○佯稱為電視購物人員,因分期付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3萬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嗣因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證言,㈢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7年8月20日大安字第09704005005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