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原名 呂志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八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惟抗告人因罹患高血壓,醫生建議長期治療,在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抗告人以賺取稿費維生,尚能適度休息,但每月收入極不穩定。而協商之金額,倘當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之支出,不足以支付時,則向朋友調借金錢,朋友也無法長期資助,抗告人也不願陷入以債養債之困境,為清償債務而找了一份固定薪資的工作,惟因債務問題致精神狀況不佳,且抗告人步入中年身體狀況逐漸走下坡,抗告人目前工作要到學校推廣英語教材,需長時間站立,但最近出現雙腳無力之情況影響工作,抗告人無力再繼續下去,只好毀諾。又抗告人之父親 呂守忠 、舅舅 翁海堂 資助抗告人,依傳統社會觀念並未書立字據。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向親屬借貸之資金,亦均無書立字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
款債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八十期,每月十日清償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自陳僅償還至九十七年四月即毀諾,揆諸前揭說明,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自陳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以寫稿維生,收入極不
穩定等情,依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九十五年度收入為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記載:「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以稿費為收入來源,每個月無固定之收入,然按實際收入平均每月約可得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等語(原審卷第六頁)。可知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約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惟抗告人仍願簽署協議書,與債權銀行達成月付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還款協議,且確有能力繼續履行二十二期(一年十月),足見抗告人除上述每月一萬七千餘元之收入外,應有其他經濟來源,且此經濟來源已在其還款之財務規劃中。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當時,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少於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月付金額,此為協商當時抗告人早已知悉之事實,則抗告人盱衡其經濟狀況、收支情形,並據此評估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抗告人既仍同意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縱認如抗告人所稱其還款資金係賴親友於經濟上之援助,現已無履行之可能,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縱使該原協商方案履行不便,亦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債。故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大環境不佳,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失業
等情。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聲請前二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其中九十五至九十六年以稿費為收入來源,每月無固定收入,惟實際收入平均可得約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如前述,此外,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七月任職於閱讀童年親子幼教館,每月可得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原審卷第六頁)。衡之聲請人依協議履行至九十七年四月,於九十七年五月毀諾當月已另覓得每月薪資固定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之工作,此項工作之收入尚略高於聲請人自陳之寫稿維生之月平均收入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則九十七年五月時,抗告人之收入狀況較之協商成立當時,應未有不如預期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制度。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因高血壓等疾病致無法工作,且因債務問
題致精神狀況不佳,又因步入中年身體狀況逐漸走下坡,目前工作要到學校推廣英語教材,需長時間站立,但最近出現雙腳無力之情況影響工作等情,經查,抗告人除提出昱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內載「病名:高血壓≒93年(≒93年以手寫記載)」、「醫師囑言:此病患宜長期門診治療」等情(原審卷第二二頁),除此之外,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何不能負擔工作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原審函請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迄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僅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抗告狀記載「因高血壓等疾病致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蓋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提出之聲請中附有醫療診斷證明影本一紙、且因其後聲請人經濟狀況日漸困窘,因忙於籌措生活費用,於抗告期間不及向醫療院所再行申請詳細醫囑,容後補正」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則抗告人就所主張身體狀況不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知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於提起抗告時猶不詳盡釋明,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本得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高血壓症狀之醫囑為「長期門診治療」,亦難進而推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抗告人欲據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實難採認。
㈤末查,抗告人陳稱:與銀行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之過程中,
已向銀行表達過月付金及利息過高的問題但是銀行端完全不接受,陳報人為了早日解決債務,逼不得已接受了協議的內容造成陳報人入不敷出云云。惟締結債務協商方案之時,以抗告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並以事後觀察,認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實難令本院產生抗告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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