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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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5年
7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16行「 廖建良 」應更正為「 廖健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家榮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等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廖健良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12,01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被告許家榮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6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年中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金鳳凰旅社」,持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其中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99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在網路上佯裝許姓女子需用錢,致廖建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2013元至上開許家榮臺灣銀行帳戶,後廖建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嘉榮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廖建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邱惠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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