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09834250300號)聲明異議,先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68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凌晨5時20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5公里處超速行駛,適為於該處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下稱濱江小隊)警員 杜星澔 、 林震東 以雷射測速器方式測得發覺而攔停,並以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第1款)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其後又於98年1月6日以系爭車輛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5日而掣單舉發(公警局交Z0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對於其遭舉發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部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17日以受處分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提出其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且既已開立超速部分之罰單,其後卻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吊扣牌照之罰單,此乃為一罪二罰;又系爭車輛雖非營業用,但其須天天使用該車始可工作,裁決所之裁罰顯係侵害其工作權;另其既要繳納98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卻又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不合理,請求撤銷該裁罰以保障其之基本權利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再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如係於案發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8,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5公里處時超速行駛,適為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濱江小隊警員杜星澔、林震東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駕車經雷射槍測得超速及攔停告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杜星澔於本院證稱:其與同事林震東在97年12月14日上午時2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25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警車停在路肩由林震東以雷射槍測速,測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渠等執勤方式係由一個人在正駕駛座,一個在副駕駛座,由正駕駛座之人持雷射槍轉身,副駕駛座之人同時轉身確定是受處分人車輛,雷射槍測出當時之車速後,亦予受處分人檢視所測數值為163公里,斯時並由林震東與受處分人交談,受處分人當場亦承認其車速達每小時130、140公里以上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17號卷第22頁反面)。又證人即同為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震東亦證稱:依規定執勤開始接觸民眾時都要錄音,現場錄音帶亦可證實當時受處分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以雷射槍測過2次受處分人之車速皆為160多公里,故可確定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超速,因而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且根據違規事實舉發,惟受處分人辯稱其車速僅為時速130多公里,故於索閱受處分人之證件後依法舉發,並告以申訴之救濟途徑,其有將當時雷射槍所顯示之數據交付受處分人觀視,亦有告以雷射槍所測得之數據等語(見同前卷第23頁)。是證人杜星澔、林震東已詳細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再參酌證人杜星澔、林震東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上開證人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依上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杜星澔、林震東前揭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未就其主張本件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定其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超速違規之經過瞬間即逝,員警並無拍照採證之可能,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交通法規並未規定要求交通警員舉發違規時必須拍照採證;反之,令該舉發員警於法院訊問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使其就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陳述,其所為證言自得作為證據之一種,尚不得一律以無採證照片為由否認舉發事實之真正。受處分人指稱本件並無照片佐證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固有處以罰鍰規定,此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車駕駛人此種重大違規行為所特別加重處罰之規定,以遏止肇事;至於同條第4項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乃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兩者處罰種類不同,處罰目的各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且本條相較於本法其他免責規定,諸如第21條第5項但書、第22條第3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第4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30條第2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證本條例第43條第4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亦顯見本條立法目的係專對汽車駕駛人超速之違規,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有無故意或過失歸責事由而減免處罰,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職是之故,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決定是否採行併罰之規定,而此規定是否合理適當,固應特別考量處罰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關係,避免有過度處罰情形,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牴觸;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下,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在無確信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前提,自應依法為裁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既要繳納98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卻又遭吊扣伊之汽車牌照3個月,明顯不合理云云,然受處分人依法繳稅係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此與其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處行政罰,兩事本不相謀而無任何關連或抵觸情事,受處分人空言所辯,無足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既為前述一般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揆諸前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所為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六、綜上,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