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室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室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零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9年9月8日14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9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內,以不詳之方式」;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再補充「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某時許,於高雄縣鳳山市(現為高雄市○○區○○○○路娛樂園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而持有之。」;並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室平上開於民國99年9月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與99年9月8日某時許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9年
9月7日某時許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99年9月7日某時許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僅構成同法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係於99年9月7日某時許前,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8日某時許,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其2次持有行為既非同一,自應分別論罪,而上開情節既經敘入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吸毒惡行,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2.5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