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第1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傳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茂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
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交岔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8日20時許,在其上開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19時許,警為另案偵辦強盜案件,至其友人 黃子芸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拘提,適李茂傳在場,警乃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保警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茂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保警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6289)、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23日、
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28
9號、FS24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敘明)。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2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其素行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李茂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李茂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海洛因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時│李茂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非他命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