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柯俊堂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春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勞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起訴請求金額為43,74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4,580元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6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3月3
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均薪資為每日1,000元。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為91日,特別休假日為34日,共計125日,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休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5日之工資12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特別休假未休18日,起訴時卻主張共為125日,說詞反覆,不可採信。又上訴人之人事資料,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扣押,無法提供,惟依上訴人調解時主張有18日特別休假未休進行推估,上訴人實際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除此之外上訴人均有休假,且國定假日,被上訴人均有排休,上訴人主張沒休,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58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舉人證甲○○為證,主張上訴人尚有國定假日18日及扣除原審認定15日外之特別休假12日未休,原審未及詳查此部分事證,實有違誤等語。並減縮請求金額,聲明:㈠原判決於第二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6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則以: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即除特別休假15日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1至42頁)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㈡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9,174元,即每日平均工資972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7、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尚有國定假日18日及特別休假27日未
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甲○○到庭證述:伊於100年12月至104年7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與上訴人是同事,司機1個月休5天,沒有定期,都是用排的,沒有照國定假日,就是固定5天,國定假日沒有另外休,每個司機都一樣,請假都是用每個月那5天去調,過年有給4天的假,不是一次休完,是陸續休4天;特休就是滿1年7天的假,但公司都只有給4天,資深的也都是4天,全部的人都這樣,上訴人也是這樣,這些休假規定,是老闆乙○○決定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至41頁)。衡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甲○○係其前員工,且甲○○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上訴人出席或請假之紀錄等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前揭勞動基準法所定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且上訴人並已休假完畢之反證,自堪認甲○○所證上訴人每月含例假、國定假日有5日休假,每年另有春節4日休假及特別休假4日等情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等資料遭橋頭地檢署扣押,致其無法提出反證云云,惟經原審向橋頭地檢署函調被上訴人所指遭扣押之上訴人出勤紀錄資料,據其函覆已表明扣案物中並無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資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頁), 益徵 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憑採。
㈢準此,自上訴人請求之101年10月17日起至其104年3月31日
離職止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上訴人應休之國定假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3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3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3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2日、國慶日(10月10日)2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3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3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3日、勞動節(5月1日)2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3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9日、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2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2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2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2日、農曆除夕3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3日,合計為50日。而上訴人實際每月休假5日,每年休假60日,扣除例假52日,尚有補休國定假日8日,則系爭任職期間應有補休國定假日20日(8日×2.5年=20日),另每年春節有陸續補休4日,系爭任職期間應有春節補休12日(4日×3年次=12日),合計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國定假日實際補休32日(20日+12日=32日)。是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應休之國定假日應尚有18日(50日-32日=18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則上訴人請求國定假日18日薪資17,496元(日薪972元×18日=17,496元),即屬有據。
㈣另特別休假部分,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到職,至100年7月1
5日滿1年翌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至101年7月15日滿2年翌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至102年7月15日滿3年翌日起應有特別休假10日,至103年7月15日滿4年翌日起應有特別休假10日,合計應休特別休假為34日(7日+7日+10日+10日=34日)。而上訴人實際每年特別休假4日,合計4年實際特別休假16日(4日×4年=16日)。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應休之特別休假應尚有18日(34日-16日=18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則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18日薪資17,496元(日薪972元×18日=17,496元),亦屬有據。至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發給工資,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始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發給工資應分別於101至103年度終結及104年離職時始得請求,距上訴人於106年1
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亦未為時效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92元(17,496元+17,496元=34,992元),扣除原審判准已確定之14,580元後,應再給付上訴人20,412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4,580元,駁回前揭應准許之差額20,412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盛益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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