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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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穎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采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采穎原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電訊)之員工,於104年6月間離職後,以衝業績為由,請友人潘○○、王○○、陳○○及鄒○○同意委由其代辦手機門號,其等雖同意協助楊采穎獲取業績並交付證件影本,然潘○○未同意申辦臺灣之星門號、王○○未同意楊采穎自行填寫申辦門號文書資料,楊采穎明知無為其等申辦門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向與○○電訊合作多年,經營高雄市○○區○○路○○○號允傳通訊行之謝○○佯稱:為賺取佣金,家族要從事網拍事業,欲申辦台灣之星手機門號,可立即提供申辦人證件及資料等語,並分別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及「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王○○及潘○○署名,及黏貼王○○及潘○○證件影本,以表示王○○及潘○○均同意授權申辦臺灣之星門號,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一併交付予謝○○而行使之,使謝○○陷於錯誤,向台灣之星申辦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並於同年月3日先將申辦6個門號預計可獲得之佣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款予楊采穎,足以生損害於潘○○、王○○、謝○○及台灣之星管理客戶通訊服務之正確性。
二、楊采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向謝○○佯稱可再介紹兩個門號移轉服務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要求謝○○先給付佣金5萬元等語,謝○○因認楊采穎仍為○○電訊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予楊采穎。嗣因楊采穎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台灣之星門號SIM卡交予潘○○等人,台灣之星停止開通,未能核發佣金,謝○○與王○○、○○電訊聯繫後,始知受騙。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潘○○、王○○、陳○○及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謝○○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103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申辦文件影本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及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謝○○受有損害,及各門號申辦人、電信業者所受之不利益,另考量自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但被告卻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其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告訴人謝○○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其無犯罪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復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謝○○於107年7月31日和解,並約定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謝○○9萬元,卻始終未依其等間約定付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謝○○和解後,未積極履行賠償責任,被告心存觀望之心態,可見一斑,難認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不遵守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顯示其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尚難依辯護人之請求,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謝○○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5萬元,未經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謝○○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謝○○9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為給付,此經被告、告訴人謝○○於本院供述在卷,則被告上開詐欺所得4萬元、5萬元,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謝○○,屬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之款項日後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謝○○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和解筆錄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予謝○○向台灣之星申辦使用,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庸宣告沒收;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簽「潘○○」、「王○○」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部分┌──┬─────────┬─────┬────────┬────────┐│編│文件名稱│申辦門號│偽造署名欄位及出│偽造署名及數量││號│││處││├──┼─────────┼─────┼────────┼────────┤│1│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潘○○」署名1│││通信/行動寬頻業務││(105年度偵字第10│枚│││申請書(潘○○)││896號卷二第25頁)││├──┼─────────┤├────────┼────────┤│2│3G.588專案30M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潘○○」署名2│││同意書(潘○○)││門號申請人簽章│枚│││││(105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二第28頁)││├──┼─────────┼─────┼────────┼────────┤│3│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潘○○」署名1│││通信/行動寬頻業務││(105年度偵字第10│枚│││申請書(潘○○)││896號卷二第29頁)││├──┼─────────┤├────────┼────────┤│4│3G.588專案30M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潘○○」署名2│││同意書(潘○○)││門號申請人簽章│枚│││││(105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二第32頁)││├──┼─────────┼─────┼────────┼────────┤│5│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王○○」署名1│││通信/行動寬頻業務││(105年度偵字第10│枚│││申請書(王○○)││896號卷二第33頁)││├──┼─────────┤├────────┼────────┤│6│3G.588專案30M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王○○」署名2│││同意書(王○○)││門號申請人簽章│枚│││││(105年度偵字第10││││││896號卷二第36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申辦門號│├──┼─────────┼─────┤│1│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鄒○○)││├──┼─────────┤││2│3G.588專案30M專案││││同意書(鄒○○)││├──┼─────────┼─────┤│3│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鄒○○)││├──┼─────────┤││4│3G.588專案30M專案││││同意書(鄒○○)││├──┼─────────┼─────┤│5│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陳○○)││├──┼─────────┤││6│3G.588專案30M專案││││同意書(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