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兆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7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彭兆嘉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15頁),則被告有於104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為警採尿,以及該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 陳菁華 與 李志民 於106年2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桃園市○○區○○路某處載伊時,陳菁華與李志民二人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同在車上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霧,所以伊的尿液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6年2月8日9時5分許,所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彭兆嘉;尿液編號:106I-0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彭兆嘉;尿液編號:106I-04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041)各1份附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5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廳(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在卷足參(見竹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本案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安非他命9454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閾值甲基安非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0ng/mL甚多,而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無異,此與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各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是由被告當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觀之,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而非僅係吸到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甚明。被告辯以可能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竹簡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竹簡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本院駁斥如上,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8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1、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素行,暨其於警詢時受詢問人欄內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毒偵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