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信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國民小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莒光國小)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許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時23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國小之「莒光樓」(下稱「莒光樓」)校舍後,裸體在2樓之1209教室前走廊、廁所等處遊蕩,至同日2時41分許始自行離去。(二)於106年9月25日2時4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樓之1203教室內擅自使用該教室之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之影片觀看,至同日5時23分許,始自行離去。(三)於106年9月27日4時55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樓走廊試圖開啟教室門窗,嗣於同日5時6分許,經該校警衛 周承宏 發現而報警逮獲。
二、案經莒光國小校長 周譽峰 委由該校總務主任 柯旭升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信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本院107年易字1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6年9月27日4時55分許前不久,進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樓走廊為該校警衛發現而報警逮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於106年9月20日、25日均在統一超商內消費飲酒,未至莒光國小,於106年9月27日係因接獲法院傳票心情欠佳,飲酒後意識不清,至莒光國小校園散心時,無意間走到「莒光樓」2樓走廊,並非故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云云,並提出其所有、附加一卡通功能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供本院拍照存證,請求本院調取其於106年9月20日、25日在統一超商之消費紀錄,作為其不在場證明乙節,經查:
(一)莒光國小之「莒光樓」校舍,於106年9月20日2時23分許前不久,遭1名男子侵入,裸體在2樓之1209教室前走廊、廁所等處遊蕩,至同日2時41分許始行離去;於同年月25日2時4分許前不久,再次遭1名男子侵入「莒光樓」校舍,在2樓之1203教室內,擅自使用該教室之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之影片觀看,至同日5時23分許,始行離去;而被告於106年9月27日4時55分許前不久,進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樓走廊為該校警衛周承宏發現而報警逮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旭升、證人周承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7、9-1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3張(見警卷第23-28頁、易字卷第85-108、219-22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0-2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00-206頁)、莒光國小1203教室電腦存取裝置紀錄(見警卷第32-3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69、152、155、156、202、204、205、2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於106年9月20日、25日侵入「莒光樓」校舍之男子係其本人,惟對照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侵入男子之面貌與體態、卷附被告身體正面及側面照片(見警卷第8頁、聲羈卷第6-7頁、易字卷第75頁)以及本院2次審理時當庭所見被告之面貌與體態,無不相符,足信被告為106年9月20日、25日侵入「莒光樓」校舍之男子。再者,莒光國小於106年9月25日2時4分許前不久遭人入侵「莒光樓」校舍2樓之1203教室,在其內擅自使用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影片後,該校教師於當日8時30分許,在該教室內之電腦旁發現4支隨身碟,由證人柯旭升於警詢時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證人柯旭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莒光國小107年4月25日高市莒光總字第10770198800號函1份(見審易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21頁)、扣案4支隨身碟外觀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扣案4支隨身碟係其所有之物(見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156、213頁),益徵於106年9月25日侵入「莒光樓」校舍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否則豈有在該教室內遺留隨身碟而為該校教師發覺之可能?至於被告先辯稱:伊有將隨身碟留下沒錯,但不確定是否為106年9月25日所留的云云(見審易卷第37、41頁);其後又空言改稱:伊從未進去過教室,不知是何人將伊之隨身碟拿走云云(見易字卷第213頁),所述前後不一,應屬臨訟飾詞,洵不足採。又比對106年9月20日、25日、2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3次侵入者之面貌與體態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被告既於第2次侵入時遺留隨身碟在1203教室內而為該校教師發覺;於第3次侵入時復為該校警衛周承宏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足證第1次侵入者亦係被告所為,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該信用卡所附加之一卡通卡號後,據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106年9月20日、25日之一卡通消費紀錄,顯示其於106年9月20日2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翠峰店消費;於同年月25日0時26分許、5時32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新左營店、秀昌店消費,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6月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253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107)一卡通P3字第0309號函及附件、107年7月27日(107)一卡通P3字第0391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9、37、39、111、113頁),而統一超商翠峰店、新左營店、秀昌店分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左營大路14之5號○○○區○○路858之2號,與莒光國小距離各約6.1公里、4.6公里、83公尺,車程各約14分鐘、11分鐘、1分鐘,有電子地圖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附卷可按(見易字卷115-132頁),而被告係於106年9月20日2時23分許前不久侵入「莒光樓」校舍,至同日2時41分許離去;於同年月25日2時4分許前不久侵入該校舍,至同日5時23分許離去,與其在前述在統一超商翠峰店、新左營店、秀昌店消費之時間並未重疊,且其依上開店面與莒光國小之距離、交通時間,不論被告前往莒光國小前或離開莒光國小後,仍有餘裕至上開店面消費,自不得徒憑被告於106年9月20日、25日之消費紀錄,遽認其無侵入「莒光樓」校舍之可能,被告所謂之不在場證明,難以成立。
2.依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在教室外走廊試圖開啟教室門窗,過程中出現壓低身子、蹲下及站在走廊柱子旁往樓下窺視等動作,足以顯示其係有目的之行動,且自知行為違法,始採取上開動作以避免被發現,參以被告自述其於106年9月27日喝酒後不敢騎車,方步行至莒光國小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堪認其案發前縱有喝酒,仍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被告辯稱:飲酒後意識不清,至莒光國小校園散心時無意間走至「莒光樓」2樓走廊,並非故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包括法律上之規定及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查莒光國小平日校園開放民眾運動時間為6時起至7時止、18時起至21時止,訪客及來賓進入校園應出示證件登記方可進入,有莒光國小大門張貼之開放時間及訪客登記公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30、31頁),且依證人周承宏於警詢時證稱:「莒光樓」校舍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捲門約18時許即會關閉,避免閒雜人等進入,電梯需以磁卡感應方能搭乘,伊於106年9月27日到達案發現場時,該校舍之鐵捲門仍是關閉,然因「莊敬樓」校舍在進行加固工程,被告有可能從該處侵入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柯旭升於警詢時亦證稱:「莒光樓」校舍之鐵捲門自18時起至翌日6時止會關閉,電梯由磁扣管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莒光國小於平日18時起至21時止,校園縱然開放予民眾運動,但「莒光樓」校舍自18時許即加以管制,民眾未經允許不得進入,被告竟在深夜時段進入「莒光樓」校舍,在其內或為裸體遊蕩,或擅自使用教室之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之影片觀看,或試圖開啟教室門窗,所為行徑均非法律、習慣或道義上所應許可其進入該校舍之正當理由,且未經莒光國小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允許,參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故侵入」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3次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17頁),素行非惡,竟在深夜時段無故侵入莒光國小之「莒光樓」校舍,在其內或為裸體遊蕩,或擅自使用教室之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之影片觀看,或試圖開啟教室門窗,侵擾莒光國小之校園安寧及秩序,造成該校維護國小學童人身安全之隱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飾詞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案發後告訴代理人柯旭升所表達校方擔心學童安全危害、引發校安事件之立場(見警卷第14頁)及被告所表達欲向莒光國小認錯、尋求和解,但2、3次前往莒光國小,均為保全人員拒絕其進入之情形(見易字卷第20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停留之時間長短及在其內所為之行徑,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代理人柯旭升警詢時所提出、交由警方扣案之隨身碟4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上開隨身碟係作為證據之用,而非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