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三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三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三清(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3、121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交簡上卷第
42-44、120、124頁)、被告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楊劭文楊慧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交簡上卷第45-57、67、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先行支付告訴人等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餘元、機車修理費1萬2千餘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理賠6萬2千餘元,告訴人等雖要求被告再賠償16萬6千元,但被告高齡71歲、無工作能力,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慢性C型肝炎等疾病,又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實無力負擔告訴人等要求之金額,以致在原審和解不成,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輕判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在原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3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等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三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二段東向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逆向貿然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中興路二段與福安路之交岔路口,並逕自右轉欲駛入福安路口,適有楊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慧婷,亦沿中興路二段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順向駛至該處,2車因閃煞不及,楊劭文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與黃三清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致楊劭文、楊慧婷人車倒地,楊劭文受有左側手肘及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楊慧婷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3公分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三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蘇姵穎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劭文、楊慧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三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20-2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劭文、楊慧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楊劭文部分他字卷第23-24頁、偵卷第12頁;楊慧婷部分見他字卷第25-26頁、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2、46-48頁)。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並貿然右轉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 楊邵文 、楊慧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42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邵文、楊慧婷分別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 鍾志明 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楊邵文、楊慧婷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20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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