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所犯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3.18│101.01.21│101.04.28│├──────┼───────────┼───────────┼───────────┤│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2號│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6.29│102.04.25│102.04.25│├─┼────┼───────────┼───────────┼───────────┤│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2號│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決├────┼───────────┼───────────┼───────────┤││確定日期│101.07.31│102.05.24│102.05.24│├─┴────┼───────────┼───────────┼───────────┤│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執3545(已│彰化地檢102執2585│彰化地檢102執2585│││執畢)│(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妨害性自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金新台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1.05.16│100.07.06│100.05.05│├──────┼───────────┼───────────┼───────────┤│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0年度偵字第4879、││││、100年度偵字第6671號│4895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102年度蒞追│││││字第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25│103.10.09│103.10.29│├─┼────┼───────────┼───────────┼───────────┤│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決││││││├────┼───────────┼───────────┼───────────┤││確定日期│102.05.24│103.11.01│104.07.16│├─┴────┼───────────┼───────────┼───────────┤│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執2585│彰化地檢103執5915│彰化地檢104執4468│││(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