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7號、第5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吳佳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至海專路與瑞仁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左轉駛入瑞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 蔡侑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專路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應予更正)行駛至系爭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侑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顳葉疝、擴散性大腦水腫、腦幹出血、外傷性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顱骨及顱底骨折合併氣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06年12月24日8時2分許不治死亡。又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吳佳穎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5頁;相驗卷第141至143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案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第83頁、第89頁),經核與證人即聽聞碰撞聲至案發現場旁查看之 劉國平 、 尤駿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49至51頁、第69至87頁;相驗卷第147至
1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而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蔡侑哲遭撞擊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復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於本院調解時,分別與被害人之父 蔡志賢 、 郭淑卿 以新臺幣2,000,000元、2,200,000元達成和解,現正按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07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441號、第4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健康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9頁)暨被害人之父母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所附渠2人之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父母亦均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所附渠2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侑哲之父親蔡志賢新臺│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幣(下同)2,0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二、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1,650,000元,於民│頁)││國107年12月3日前給付完畢;餘款350,00│││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5期給付,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志賢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侑哲之母親郭淑卿2,20│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償基金之補償金)。│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二、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1,650,000元,於10│頁)││7年12月3日前給付完畢;另其中350,00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分35期給付,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郭淑卿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餘│││款200,00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給付,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郭淑卿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