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11號、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市值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之刮刮樂彩券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先自新竹市○區○○路○○巷○○號即「萬味珍食品行」後門,進入址設新竹市○區○○街○○號「萬味珍食品行」內,待該食品行負責人 倪美鈴 於同日13時許,因打烊離去該食品行後,徒手竊得倪美鈴所有,置放在該食品行內之現金10,000元後離去。嗣倪美鈴於106年3月1日5時10分許,返回該食品行準備開店,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4月6日16時許,先進入新竹市○區○○路○○○號「葉冠東婦產科診所」儲藏室內,待隔壁即新竹市○區○○路○○○號彩券行負責人 陳吉夫 於同日20時許,因打烊離去該彩券行後,即自前揭診所之儲藏室走出,通過該診所與該彩券行相連通之地下室,進入隔壁彩券行內,徒手竊得陳吉夫所有,置放在該彩券行內之現金2,500元及市值9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後離去。 嗣林志忠 離去時為附近鄰居 彭振鴻 發現並告知陳吉夫,陳吉夫遂返回該彩券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倪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591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字第61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二)告訴人倪美鈴、被害人陳吉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911號卷第4頁至第5頁,偵字第61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證人彭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四)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快樂連線網咖會員資料照片2張(見偵字第5911號卷第3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25頁)。
(五)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林志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69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倪美鈴及被害人陳吉夫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43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124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市值9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相關聯之竊盜犯行的主文項內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