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