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㈣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
5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㈤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前開㈢至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與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1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文武新村115號前為警盤查,乙○○即將身上之毒品丟棄而被員警察覺,因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公克,驗餘毛重0.21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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