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許吳金香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上訴第二審,原審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以伊已就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尚未確定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事件已於99年12月8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敗訴確定,其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