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賭客「 林松祺 」,應更正為「 林松祈 」,及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查獲日期「同日下午3時20分」,應更正為「99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被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係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聚眾賭博之時間約3個月,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堪稱妥適,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金合計7450元,分係賭客林松祈、 梁春美 、 郭信雄 、 黃邦彥 所有,屬普通賭博罪之物,而被告並未觸犯普通賭博罪,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