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時45分許」應更改為「8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474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42之1號(甲仙鄉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39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3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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