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86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近下午24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10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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