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64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 林姿吟 上路,嗣於98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七賢二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察合格證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⑤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1份。
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