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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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並生育子女3名,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於89年間發生外遇,而將在外結識女友帶回同住,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遂於89年間攜子女另住,夫妻間分居多年,夫妻間僅存夫妻之名而已無實質上夫妻,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感情,共同生活基礎亦甚為薄弱,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將女友帶回家同住,導致夫妻分居迄今近6年之久,夫妻間互動冷淡而無夫妻情感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欣怡 到庭證述:大約其就讀國小的時候爸爸即有外遇,父母從其國中畢業即分居到現在。印象中爸爸外遇第一個阿姨還會幫忙工作,第二個阿姨就不好,她跟媽媽說了些話,就是這樣爸爸媽媽才沒有住一起等語在卷,有本院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主張核屬可信。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所由設。且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狀況,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6年,分居原因為被告另結識女友並帶回家同住導致,業如前述,被告放任彼此處於分居之狀態逾6年,未積極尋求改善之道,按夫妻本以一男一女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結合,衡之常理,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遇,客觀上均難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本件兩造之情狀,亦無法期待兩造能和睦如初且繼續共同生活。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他方並另結女友並同住之情狀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前所述,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可歸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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