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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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28號上訴人VictorSh.被上訴人 陳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由蔡富強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未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惟嗣後蔡富強在本院及本院前審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既據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時就蔡富強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113頁),堪認已默示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蔡富強律師於第一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並於90年6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已知悉上訴人為藝術家,收入並不穩定,而被上訴人本身亦為自由業設計師,同無穩定之收入,在雙方溝通後,彼此願意相互努力,才決定共同生活。詎上訴人於婚後不久,漸漸顯露其懶惰的個性,且因其與前女友共同經營之珠寶事業失敗,完全無工作及收入,經常以培養靈感、找不到工作為由逃避現實,沉溺於觀看DVD或久睡不起,生活開支全賴被上訴人工作、以卡舉債及跟朋友支借渡過。而被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人專心從事藝術創作,一肩挑起家計並兼有3份工作,嗣又為協助上訴人投資餐廳,使卡債增加。另上訴人承諾自行負擔其在淡水之工作室房租,然上訴人卻天天待在天母住處,甚少去淡水工作室,嗣因工作室房租付不出來,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提議在工作室門口賣早餐以支付房租,早餐店生意漸趨穩定後,被上訴人亦因體力無法負荷,而與上訴人商量改請工讀生幫忙,上訴人卻因此責怪被上訴人,未久竟以賣早餐太辛苦,且所得僅夠付房租,浪費其藝術天份為由而不再繼續,上訴人自私自利,不懂體恤被上訴人之付出。又兩造婚前原協議在三芝共同租屋同居,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各自負擔,然上訴人在租屋3個月後漸漸付不出房租,且因租屋處漏水,故搬遷至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天母住處,被上訴人母親甚至自掏腰包將天母住處重新裝潢,其布置均係由兩造共同進行,上訴人稱兩造之財物均由其一人搬運、布置,是誇大之詞。另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希望上訴人可以分擔家事雜務,然上訴人卻經常將個人髒衣物堆滿地不洗,且將鍋碗瓢盆堆在廚房不清理,將家裡搞得髒亂不堪,兩造飲食習慣不同,被上訴人亦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用餐,故兩造均是各自煮食,而上訴人因當時沒有收入,所以食物費用大都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竟不思兩造經濟拮据,常堅持要購買昂貴進口食材,被上訴人往往慮及上訴人思念西方食物而依其意。再者,上訴人喜愛社交活動,被上訴人卻生性害羞,不喜歡出入社交場合,且被上訴人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根本不需要認識外交官、商界、名流,但上訴人認為其從事珠寶設計及藝術創作,需要結識名流才能找到買家,被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人也盡量陪同出席。然上訴人卻常因為其自大、自私、不知感恩的個性得罪社交圈人士,反倒是被上訴人與因此所認識的外交官及商界人士皆保持良好關係,進而得到一些工作機會,上訴人竟不斷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目前的兩份工作都是因為上訴人的關係而得到,並稱其努力建立社交網路,為被上訴人找到收入豐厚的工作。又上訴人手邊偶有進帳,便出入夜店、酒吧與其他女子調情或搭訕,且推說是為拓展人脈與業務,故需要跟女性時常交流,並責怪被上訴人不諒解其苦心,抱怨被上訴人沒有幫忙推廣其藝術天份。被上訴人一再與上訴人溝通,希望其能共同分擔經營家庭之責任,然經過3年期間,上訴人仍無改變,被上訴人因此身心俱疲,健康狀況直落谷底,原趨穩定之甲狀腺功能宿疾也日益惡化,亦因工作過度而導致椎間盤突出,必須接受復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長期自私不負責任之行為語言與虐待下,身體及心理狀態已達瀕臨崩潰的地步。又上訴人出生時患有皰疹,被上訴人曾鄭重告知當其皰疹發作時切勿要求行房,然上訴人竟屢次隱藏皰疹發作,強行與被上訴人行房,致被上訴人數次感染、身心受創因而導致憂鬱,需尋求心理諮商,並仰賴藥物始得正常睡眠,復於94年間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上訴人所為顯係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上訴人於93年3、4月間得到在臺北德國文化中心展覽的機會,被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人自願替其設計邀請卡,被上訴人在邀請卡送印前一天南下參加友人之新居入住儀式及餐聚後,隨即搭夜車回臺北為上訴人設計邀請卡,然上訴人竟責怪被上訴人無視其展覽的重要性而與朋友玩耍,完全不顧被上訴人已經兩天沒睡覺,被上訴人忍無可忍遂提出分居之要求,上訴人當下同意並隨即搬遷至其工作室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答應上訴人之要求先不簽離婚協議書,使上訴人得以合法居留在臺灣,甚至陪同上訴人尋找新住處,然上訴人卻不斷以電話和E-MAIL騷擾被上訴人,控訴被上訴人把上訴人踢出家門,甚至恐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仍是其妻子,要盡義務等語,被上訴人無法承受上訴人之騷擾,拒絕回應。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積欠的卡債等債務仍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上訴人從未聞問,上訴人分居後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及各項費用帳單均仍寄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多次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全然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於分居後仍常出入酒吧、夜店與異性調情,已與固定女友同居,並在公開場合舌吻、舔裸背、親密相偕出國旅遊,已非正常社交舉止。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間透過友人居中協調兩造離婚,原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財力證明使上訴人能夠申請臺灣永久居留權,上訴人即同意離婚,然被上訴人之收入未達移民局要求,上訴人竟反悔稱只要其拿不到永久居留權,便不會簽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已年過40歲,錯過了可以重新開始新家庭及生兒育女的機會,且兩造在分居期間幾無聯絡,彼此早已形同陌路、充滿怨懟,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上訴人一再訴訟只是要報復被上訴人,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相當清楚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上訴人甚至於婚前向被上訴人坦稱為藝術家,收入狀況不穩定,經濟上可能較為拮据,但被上訴人表示不介意,堅持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於婚後仍致力於藝術創作工作,曾參與多次展覽並獲多次專訪報導,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如寄生蟲般依賴被上訴人過活。有關被上訴人所稱之信用卡債務,有些是其婚前即已存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與朋友開設餐廳,被上訴人以信用卡購買餐廳空調及支付其他雜支,但當餐廳倒閉時,被上訴人未向其合作夥伴要求還錢,反而將債務算到上訴人身上,而上訴人為了幫忙被上訴人開設餐廳,不僅擔任廚師,亦負責室內裝潢,且上訴人在開設餐廳前曾於租來的工作室內兼賣早餐,每天清晨4點即開店,中午回家小睡,晚上則準備隔日開店,上訴人亦在朋友之辦公室內開了一家珠寶工作室,希望能為兩造婚姻生活多提供金錢幫助。又兩造從三芝搬到天母時,上訴人把兩造所有財物放在背上帶過去,致使上訴人因背傷而須在床上休養兩週,而兩造共同生活之天母住處,屋內畫飾、藝品、裝修均係由上訴人設計,上訴人並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每日均為被上訴人煮飯,兩造家庭生活開支、採買食物費用為各自分擔,僅水電費為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無不分擔家務之情。此外,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結識許多外籍商人、外交官,協助被上訴人建立起社交網絡,且多次協助被上訴人找到收入頗豐之工作,此皆為上訴人為兩造婚姻所投注之心力。至於強迫行房一事,更是子虛烏有,上訴人於婚前已告知被上訴人自己於出生時患有皰疹,發作時更告知被上訴人閃避、不要接近,上訴人完全尊重被上訴人,從未強迫被上訴人做任何違反意願之事。另被上訴人於93年間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溝通即突然要求上訴人立即搬離兩造住處,在被上訴人強勢態度要求下,上訴人只好尊重被上訴人意願,被動地接受分居,於是上訴人一人搬到什麼東西都沒有、環境非常差的工作室暫住,希冀日後能有機會與被上訴人懇談,找出兩造間之問題並共同解決,未料被上訴人即拒接上訴人電話、拒回電子郵件,上訴人不斷透過信件、卡片、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達共同生活之意願,均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善意回應,上訴人曾提議雙方共同接受專業婚姻及心理諮商,被上訴人亦不願接受,上訴人迄今仍不明白被上訴人究竟為何要將上訴人趕出門外。被上訴人稱雙方於97年10月間曾協調離婚事,實係上訴人是日突然接到友人病危的通知,趕去照顧朋友時才發現被上訴人在場,並要求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上訴人因認兩造尚需溝通且雙方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情況,而拒絕簽署離婚協議,上訴人並未要脅稱拿不到永久居留權即不願簽離婚協議。上訴人甚為珍惜此段婚姻,且兩造向來相當恩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住所前2個月,曾於贈書給上訴人寫有「thankyoumydearhusbandforlovingmesomuch」,且兩造於婚姻同居期間雙方從未爭吵,唯一高聲爭執就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出之日,但尚未至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狀,兩造婚姻之破綻僅存於被上訴人單方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非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縱認兩造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不敘明理由即任意將上訴人逐出家門,又在此後3年間悍然拒絕上訴人所有善意之表示及共同尋求專業協助之建議,致兩造分居長達6年之久,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分居後已有固定女友,實則該女為上訴人之室友,且為同性戀者,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超乎友誼之曖昧關係。上訴人為外籍人士,擁抱、親吻皆為表現友善之文化體現,而該女將照片公開展示,足以顯示其認同此為可公開之社交行為,無涉及情慾及曖昧。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女友於99年3月間同遊越南一事,實係上訴人為雜誌擔任攝影工作而出差至越南。又上訴人有時出入餐廳、酒吧,乃基於正常社交及建立人脈、行銷珠寶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地點均為宴會等公開場合,上訴人既未涉足聲色場所,亦無與他人通姦或追求女人調情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以色列國人民,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50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頁),且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之事實,均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家調卷第30頁),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50331號函附上訴人之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24頁、第25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長期不分擔家計與家務,屢以培養靈感、找不到工作為由,沉溺在家中觀看DVD或久睡不起,且多次隱匿其皰疹發作之事而強迫被上訴人行房,導致被上訴人感染罹病,顯屬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93年4月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後經常流連夜店、酒吧與異性調情,且已有固定之同居女友,並在公開場合與女性友人舌吻、舔裸背、親密相偕出國旅遊,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查:
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
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懶惰成性,屢以培養靈感、找不到
工作為由,沉溺在家睡覺、觀看DVD,長期不分擔家計與家務,而認上訴人上述所為實屬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單據、存摺內頁影本、還款憑證(見家調卷第5頁、第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轉帳繳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自陳上開債務部分為其婚前債務,與本件所爭執之離婚事由無涉。況夫妻間家務分配、家計分擔等事宜,並非一方面主觀意願即得強求,務需雙方理性溝通協調,並衡量雙方經濟能力與工作狀況,縱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不願從事家務與分擔家計,客觀上亦顯未達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不容被上訴人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虐待情事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自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其皰疹發作之事而強迫與被上訴
人行房,致被上訴人遭到感染,且被上訴人為分擔家計而身兼多職,導致身體及心理不堪負荷而罹病乙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記錄、精神科初診病歷、忠誠醫學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家調卷第7頁至第18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為子宮頸圓錐形手術,且自同年9月15日起因婚姻問題就診於精神科,惟均難謂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直接關聯,自難徒憑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問題,遽認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
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確有施以不堪同居虐待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前揭情事而難以維持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分居後經常出入酒吧、夜店與異性調
情,且與女性友人在公開場合舌吻、舔裸背、親密相偕出國旅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下稱系爭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卷【下稱10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⒊上訴人於本院否認系爭照片真正,並抗辯稱被上訴人為處理
合成照片專家,系爭照片可能被上訴人所合成云云,固據提出攝影合成(photomontage)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惟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照片為其自網站下載列印,而上訴人初於原審提示系爭照片時,不僅未否認系爭照片為真,甚且自陳:「他(按通譯所為翻譯,係指上訴人)常常出入這些派對,他身邊有很多女性友人,這些照片是他出入派對,狂歡後拍的照片,沒有性行為,他認為這些只是嘻鬧的照片,這照片是去年照的」等語(見104號卷第30頁),復且於原審提示36頁照片訊問證人 趙志恆 後(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就該照片真正,亦未爭執為真,甚且猶詰問證人趙志恆關於拍攝該照片之時間、地點、證人及上訴人於當日所吃食物等(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另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檔案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11559_000000000000_0000000000_00000000_0000000_n.jpg」圖檔,該檔案名稱應係被人為更改,非數位相機原拍照片檔名格式;其他5個jpg圖檔,均係被人為擷取自電腦螢幕另存之畫面,非原始照片。送鑑光碟片內「11559_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00000000_0000000_n.jpg」圖檔檔案名稱被人為更改,非數位相機原拍照片檔名格式;其他5個jPg圖檔,均係源自Monica(或某人)的臉書或個人網頁1部落格內上傳照片,被人為擷取電腦螢幕畫面另存之圖檔,非原始照片檔案,且該5個jpg圖檔均係合併照片畫面及部分網頁文字資料另存之圖檔,應非屬將兩張來源不同照片合成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8日調科伍字第10103271030號函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5至10頁說明、101年7月26日調科伍字第101033191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95頁)。是系爭照片圖檔雖非原拍照片檔名格式,但係另存、或擷取自電腦螢幕另存之畫面,並非將二張來源不同照片合成結果,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照片自網站下載所列印,並無合併兩張不同照片,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可能為被上訴人所合成云云,殊無足取。
⒋又依系爭照片所示,其中2幀照片,係上訴人在公開宴會場
合與女性友人相互舌吻、上訴人舔女性友人裸背之照片,上訴人雖抗辯稱該照片僅係在宴會等公開社交場合拍攝,乃表達友善之意,並非與其他女性調情,無涉及情慾及曖昧云云。然上訴人在公開場合與女性友人舌吻、舔裸背,曖昧親暱,已超出正常社交禮儀之尺度,已達公然調情程度,踰越身為人夫行矩,且證人即兩造友人趙志恆證稱:「92、93年時先認識被告,他來參加美國商會的聚會時認識他,之後被告帶原告參加一些活動而認識原告。……我跟原告在美國商會共事過,且原告是很好的設計師,我有一些客戶有需求時會介紹他們認識。……我賞識原告。……當時已結婚。……略有所聞,我從原告那邊知道他們在結婚時,在經濟上好像不太寬裕,當時原告的身體及財務情況非常不好。……原告在美國商會工作,因美國商會是我的客戶,當時我聽原告表示他們已經分居了。……經常在商會的聚會或夜店碰到。……這圈子非常小,大家都知道兩造已分居的事實,從未聽過被告要找任何關係挽回兩造婚姻。……93、94年時在一次的商會聚會中,我聽到他跟其他外籍人士描述臺灣女人如何可惡,如何把這些外國男人吃乾抹淨後就一腳踢開。……92至95年間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到夜店會遇到被告,看到被告總是跟不同的亞洲女性在一起調情,98年另一次臺灣的各國商會在臺灣的聚會中我又看到被告,我看到他跟其他人描述說我的前妻,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很好奇向前問他你離婚了嗎,他瞪了我一眼就離開。……(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案卷第36頁予證人〉……是因為4、5年前7月14日的法國國慶,我與一群女性朋友去參加法國的國慶慶祝活動,看到被告與MONICA,MONICA乍看之下長得像原告,……我的朋友告訴我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除非是女朋友或妻子才會有如此親暱的動作。……正常的社交活動,男生不會如此貼近女生,基本上男生嘴巴如此貼近女性是在呢喃,正常的社交禮儀不可能有此動作,男生不可能將手放在女生的脊椎滑落到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衡情證人趙志恆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屬熟識,且與兩造均無故舊恩怨,應無設詞附合被上訴人之必要,證人趙志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趙志恆與被上訴人友好,證言不實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證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不足為採。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不思其已婚身分,與其他女子在公眾場所舉止親密、互動曖昧,已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使仍為人妻之被上訴人情何以堪,其使兩造婚姻之破綻益形加劇。
⒌兩造於90年6月15日結婚,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
人為以色列人,即兩造在語言、風土民情、價值觀、及生活習慣本有極大差異,則兩造既已決定共組家庭牽手一生,生活上因前揭差異所生齟齬在所難免,自需比一般人付出更多心力經營,更需本於互信、互敬、互愛之心意,體諒生活習慣差異、不適應,耐心與對方溝通協調,以渡過因國情、生活習性不同而產生之怨懟,詎兩造動輒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差異、家計及家務分擔問題而迭生糾葛,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體恤對方、相互讓步,藉以減少紛爭,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嗣兩造自93年分居後,本應思及如何改善婚姻間因異國關係所產生鴻溝,詎兩造不為此舉,乃至溝通之途閉塞,分居期間未能有理性之溝通對話,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上訴人甚且在公開場合與女性友人公然調情,舉止曖昧,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加惡化,導致分居已超過8年未見和緩,甚且兩造在本件離婚訴訟中,彼此攻詰對方,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恩愛情意已不復見,雙方已無從誠摯相處,維持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雙方已無復合可能,參酌上訴人猶於原審判決離婚後,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被上訴人未簽署),於訴訟中亦自陳希望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若撤回起訴,願意與被上訴人談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兩造咸認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且兩造原本感情薄弱,彼此不信任,致生嗣後意氣之爭執,嫌隙加深,而難以維持婚姻,顯見同有歸責原因,且其等所負責任、程度應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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