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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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陳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 石頭山 Victo.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7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並於90年6月15日
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已知悉被告為藝術家,收入並不穩定,而原告本身亦為自由業設計師,同無穩定的收入,在雙方溝通後,彼此願意相互努力,才決定共同生活,但被告於婚後不久,漸漸顯露其懶惰的個性,且因其與前女友共同經營之珠寶事業失敗,完全無工作及收入,經常以培養靈感、找不到工作為由逃避現實,沉溺於觀看
DVD或好睡不起,生活開支全賴原告工作維持,或由原告以卡舉債及跟朋友支借渡過。原告於結婚前為成立工作室而有積欠數萬元卡債,為支持被告專心從事藝術創作,一肩挑起家計並兼有3份工作,嗣為協助被告投資餐廳,又使卡債積欠更多。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可以分擔家事雜務,然被告卻經常將個人髒衣物堆滿地不洗,且將鍋碗瓢盆堆在廚房不清理,將家裡搞得髒亂不堪。又兩造因飲食習慣不同,原告亦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用餐,故兩造均是各自煮自己想吃的,被告稱其每天為原告煮飯,實在誇大不實。被告當時沒有收入,所以食物費用大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思兩造經濟拮据,常堅持要購買昂貴進口食材,原告往往慮及被告思念西方食物而依其意,被告現竟大言不慚宣稱食物採買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兩造結婚前,原協議在三芝共同租屋同居,房租及其他生活
開銷各自負擔,然被告在租屋3個月後漸漸付不出房租,且因租屋處不斷漏水,故搬遷至原告父親所有之天母住處,原告母親甚至自掏腰包將天母住處重新裝潢。而天母住處之布置均係由兩造共同進行,被告雖有施做木工,但原告亦有支出材料費用及幫忙搬運、油漆,被告稱兩造之財物均由其一人搬運,亦是誇大之詞。被告對於原告家人對其之照顧非但毫不感恩,反稱一切都是自己完成的,更借花獻佛邀雜誌來採訪,僅為增加其媒體曝光率。至於被告位在淡水之工作室,是被告為存放其個人之大型雕塑及珠寶店關門後無法處理的展示櫃,與原告完全無關,被告亦稱其需要創作的地方,並承諾自行負擔該工作室的房租。然被告卻天天待在天母住處,甚少去淡水的工作室,工作室的房租也付不出來,原告向被告提議早上在工作室門口賣早餐,其餘時間可以在工作室休息、創作,如此至少有些許收入可以支付房租,原告並於初期陪同被告賣早餐,嗣早餐店生意漸趨穩定,原告亦因體力無法負荷,而與被告商量改請工讀生幫忙其賣早餐,被告卻因此而責怪原告,未久,竟以賣早餐太辛苦,且所得僅夠付房租,浪費其藝術天份為由而不再繼續,原告供其吃住,被告竟指責原告未支付其工作室的房租,足見被告之自私自利,不懂體恤他人之付出。
㈢被告喜愛社交活動,原告卻生性害羞,不喜歡出入社交場合
,且原告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根本不需要認識外交官、商界、名流,但因被告認為其從事珠寶設計及藝術創作,需要結識名流才能找到買家,原告為支持被告也盡量陪同出席。然被告卻常因為其自大、自私、不知感恩的個性得罪社交圈人士,反倒是原告與因此所認識的外交官及商界人士皆保持良好關係,進而得到一些工作機會,被告竟不斷對外宣稱原告目前的兩份工作都是因為被告的關係而得到,被告稱其努力建立社交網路,為原告找到收入豐厚的工作,僅是被告自我感覺良好的吹噓。又被告手邊偶有進帳,便以之出入夜店、酒吧與其他女子調情或搭訕,且推說是為拓展人脈與業務,故需要跟女性時常交流,並責怪原告不諒解其苦心,抱怨原告沒有幫忙推廣其藝術天份。原告一再與被告溝通,希望其能共同分擔經營家庭之責任,然經過3年期間,被告仍無改變,原告因此身心俱疲,健康狀況直落谷底,原趨穩定之甲狀腺功能宿疾也日益惡化,亦因工作過度而導致椎間盤突出,必須接受復建,原告在被告長期自私不負責任之行為語言與虐待下,身體及心理狀態已達瀕臨崩潰的地步。又被告出生時患有皰疹,原告曾鄭重告知當其皰疹發作時切勿要求行房,然被告竟屢次隱藏皰疹發作之事實,強行與原告行房,致原告數次感染、身心受創因而導致憂鬱,需尋求心理諮商,並仰賴藥物始得正常睡眠。原告復於94年間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然與被告同居生活之3年期間,被告好吃懶做、不分擔家計與家務,導致原告需獨挑家庭生計而身心狀況惡化,並因被告隱匿病情、強行行房而遭感染,對於種下子宮頸癌之因子不無影響,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㈣被告於93年3、4月間得到一個在臺北德國文化中心展覽的
機會,原告為支持被告自願替其設計邀請卡,然被告卻不積極籌備展覽事宜,只是不斷抱怨別人不願贊助其設展,又原告在邀請卡送印前一天已排定南下參加友人之新居入住儀式及餐聚,原告於活動結束後隨即搭夜車回臺北為被告設計邀請卡,然被告竟責怪原告無視其展覽的重要性而與朋友玩耍,完全不顧原告已經兩天沒睡覺,原告忍無可忍遂提出分居之要求,被告當下同意並隨即搬遷至其工作室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原告答應被告之要求先不簽離婚協議書,使被告得以合法居留在臺灣,甚至陪同被告尋找新住處,然被告卻不斷以電話和E-MAIL騷擾原告,控訴原告把被告踢出家門,甚至恐嚇原告在法律上仍是其妻子,要盡義務等語,原告無法承受被告之騷擾,故而決定拒絕回應。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積欠的卡債等債務仍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從未聞問,被告分居後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及各項費用帳單均仍寄至原告住處,原告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全然置之不理。
㈤再者,被告於分居後仍常出入酒吧、夜店與異性調情,且有
一固定女友,被告已與該名女友同居,且在公開場合舌吻、舔裸背、親密相偕出國旅遊,原告於97年10月間曾透過友人居中協調兩造離婚,原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財力證明使被告能夠申請臺灣永久居留權,被告即同意離婚,然因原告之收入未達移民局要求,被告竟反悔稱只要其拿不到永久居留權的一天,便不會簽離婚協議書。原告已年過40歲,錯過了可以重新開始新家庭及生兒育女的機會,被告因與原告結婚而得居留在臺灣的9年期間,不依法誠實繳稅,以致無法自行申辦永久居留,其一再表示希望再有一年婚姻諮商時間,僅係為達其拖延離婚進而居留臺灣的緩兵之計,惟兩造在分居期間幾無聯絡,彼此早已形同陌路,實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好吃懶做、不分擔家計及家務,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婚前即相當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被告甚至曾於婚前向原告坦稱為藝術家,收入狀況不穩定,經濟上可能較為拮据,但原告表示不介意,並堅持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婚後仍致力於藝術創作工作,曾參與多次展覽並獲多次專訪報導,並非如原告所稱如寄生蟲般依賴原告過活。當兩造從三芝搬到天母時,被告一人把兩造所有財物放在背上帶過去,致使被告因背傷而須在床上休養兩週;而兩造共同生活之天母住處,屋內畫飾、藝品、裝修均係由被告設計;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每日均為原告煮飯;兩造家庭生活開支、採買食物費用為兩造各自分擔,僅水電費為原告負責,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分擔家務之情。至於原告所稱之信用卡債務,有些是其婚前即已存在,部分則為被告與朋友開設餐廳,原告以信用卡購買餐廳空調及支付其他雜支,但當餐廳倒閉時,原告未向其合作夥伴要求還錢,反而將債務算到被告身上,且被告為了幫忙原告開設餐廳,不僅擔任廚師,亦負責室內裝潢。被告在開設餐廳前亦曾於租來的工作室內兼賣早餐,每天清晨4點即開店,中午回家小睡,晚上則準備隔日開店;被告亦在朋友之辦公室內開了一家珠寶工作室,希望能為兩造婚姻生活多提供金錢幫助。此外,被告介紹原告結識許多外籍商人、外交官,協助原告建立起社交網絡,且多次協助原告找到收入頗豐之工作,此皆為被告為兩造婚姻所投注之心力。至於強迫行房一事,更是子虛烏有,被告於婚前已告知原告自己於出生時患有皰疹,於發作時更有告知原告閃避、不要接近,被告完全尊重原告,從未強迫原告做任何違反意願之事,原告無端指責被告強迫行房,實令被告痛心且難以接受。
㈡原告於93年間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溝通即突然要求被告立即
搬離兩造住處,在原告強勢態度要求下,被告只好尊重原告意願,被動地接受分居,於是被告一人搬到什麼東西都沒有、環境非常差的工作室暫住,希冀日後能有機會與原告懇談,找出兩造間之問題並共同解決,未料此後原告即拒接被告電話、拒回電子郵件,被告不斷透過信件、卡片、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共同生活之意願,均無法取得原告善意之回應,曾提議雙方共同接受專業婚姻及心理諮商,原告亦不願接受,被告迄今仍不明白原告究竟為何要將被告趕出門外。原告稱雙方於97年10月間曾協調離婚一事,實係被告是日突然接到友人病危的通知,被告趕去照顧朋友時才發現原告在場,原告並要求被告簽立離婚協議,被告因認兩造尚需溝通且雙方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情況,而拒絕簽署離婚協議,被告並未要脅稱拿不到永久居留權即不願簽離婚協議。被告甚為珍惜此段婚姻,且兩造向來相當恩愛,於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2個月,原告曾送書給被告,書上寫有「thankyou
mydearhusbandforlovingmesomuch」,於婚姻同居期間雙方從未爭吵,唯一高聲爭執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之日,但尚未至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狀,兩造婚姻之破綻僅存於原告單方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非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則原告不敘明理由即任意將被告逐出家門,又在此後3年間悍然拒絕被告所有善意之表示及共同尋求專業協助之建議,致兩造分居長達6年之久,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㈢另原告稱被告分居後已有固定女友,實則該女為被告之室友
,且為同性戀者,其與被告間並無超乎友誼之曖昧關係。被告為外籍人士,擁抱、親吻皆為表現友善之文化體現,而該女將照片公開展示,足以顯示其認同此為可公開之社交行為,無涉及情慾及曖昧。原告指稱被告與女友於99年3月間同遊越南一事,實係被告為雜誌擔任攝影工作而出差至越南,又被告有時出入餐廳、酒吧,乃基於正常社交及建立人脈、行銷珠寶之目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地點均為宴會等公開場合,被告既未涉足聲色場所,亦無與他人通姦或追求女人調情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以色列國人民,且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93年4月分居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2」,且原告之設籍地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506號離婚案卷第30頁)、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所載居留地址(見同上案卷第25頁)、被告於95年2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請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之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址(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6號離婚案卷第161頁)亦均為上址,則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且中華民國係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因此,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506號離婚案卷第30頁)為證,且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見同上案卷第24、2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50331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不分擔家計與家務,屢以培養靈感、找不到工作為由,沉溺在家中觀看DVD或久睡不起,且多次隱匿其皰疹發作之事而強迫原告行房,導致原告感染罹病,顯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93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於分居後經常流連夜店、酒吧與異性調情,且已有固定之同居女友,其並在公開場合與女性友人舌吻、舔裸背、親密相偕出國旅遊,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厥在於:⑴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⑵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爰析論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82號、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懶惰成性,屢以培養靈感、找不到工
作為由,沉溺在家睡覺、觀看DVD,長期不分擔家計與家務,而認被告上述所為實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業遭被告堅詞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存摺內頁影本、還款憑證(見同上案卷第5、6頁)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轉帳繳款之事實,且原告已自陳上開債務部分為其婚前債務,而與本件所爭執之離婚事由無涉。況夫妻間家務分配、家計分擔等事宜,並非一方面主觀意願即得強求,務需雙方理性溝通協調,並衡量雙方經濟能力與工作狀況,縱認被告違反原告意願,不願從事家務與分擔家計,客觀上亦顯未達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不容原告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其皰疹發作之事而強迫與原告行房,
致原告遭到感染,且原告為分擔家計而身兼多職,導致身體及心理不堪負荷而罹病乙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記錄、精神科初診病歷、忠誠醫學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案卷第7至18頁)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於95年4月26日為子宮頸圓錐形手術,且自同年9月15日起因婚姻問題就診於精神科,惟均難謂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直接關聯,不能率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問題,即遽認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確有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後經常出入酒吧、夜店與異性調情,
且與女性友人在公開場合舌吻、舔裸背、親密相偕出國旅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離婚案卷第36至38頁、第46至55頁),被告雖不否認照片所示為其本人,惟辯稱上揭照片均係於宴會等公開社交場合拍攝,且其所為乃表達友善之意,並非與其他女性調情云云。然證人即兩造友人 趙志恆 到庭證稱:「(問:認識兩造嗎?請簡述如何認識兩造?)92、93年時先認識被告,他來參加美國商會的聚會時認識他,之後被告帶原告參加一些活動而認識原告。(問:你曾否給原告工作?)我跟原告在美國商會共事過,且原告是很好的設計師,我有一些客戶有需求時會介紹他們認識。(問:介紹工作給原告是因被告的推薦或你賞識原告能力及態度?)我賞識原告。(問:認識兩造時兩造是否已結婚?)當時已結婚。(問:對於他們的經濟收入狀況清楚?)略有所聞,我從原告那邊知道他們在結婚時,在經濟上好像不太寬裕,當時原告的身體及財務情況非常不好。(問:是否知道後來兩造分居?)原告在美國商會工作,因美國商會是我的客戶,當時我聽原告表示他們已經分居了。(問:兩造分居後還有碰到被告?)經常在商會的聚會或夜店碰到。(問:去過幾次夜店碰到被告,是在分居前或後?)分居後。(問:被告在訴請離婚中表示還是愛原告不想離婚,在他們分居中,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想挽回婚姻?)沒有。(問:被告有無透過友人想辦法調解說情挽回兩造的婚姻?)沒有,這圈子非常小,大家都知道兩造已分居的事實,從未聽過被告要找任何關係挽回兩造婚姻。(問:曾聽聞被告描述兩造分居的原因及形容原告如何對待他?)他沒有直接跟我描述,但93、94年時在一次的商會聚會中,我聽到他跟其他外籍人士描述臺灣女人如何可惡,如何把這些外國男人吃乾抹淨後就一腳踢開。(問:除此之外,還有在那些場合遇過被告?看過被告那些言行?)92至95年間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到夜店會遇到被告,看到被告總是跟不同的亞洲女性在一起調情,98年另一次臺灣的各國商會在臺灣的聚會中我又看到被告,我看到他跟其他人描述說我的前妻,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很好奇向前問他你離婚了嗎,他瞪了我一眼就離開。(問:
〈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案卷第36頁予證人〉請問你認識照片中的女子?)認識,他叫MONICA,我對他很有印象,是因為4、5年前7月14日的法國國慶,我與一群女性朋友去參加法國的國慶慶祝活動,看到被告與MONICA,MONICA乍看之下長得像原告,MONICA在媒體工作,我在公關,我們有共同認識的朋友。(問:知道MONICA與被告是何關係?)我的朋友告訴我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問:就你剛所見照片,以你的經歷,是否是你常見的社交舉止活動?)不會,除非是女朋友或妻子才會有如此親暱的動作。‧‧‧正常的社交活動,男生不會如此貼近女生,基本上男生嘴巴如此貼近女性是在呢喃,正常的社交禮儀不可能有此動作,男生不可能將手放在女生的脊椎滑落到屁股,我的先生如在夜店這樣我一定賞他一巴掌,如男人也對我如此,我也會賞他一巴掌,除非我對他有意思。」(見本院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衡情證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屬熟識,且與兩造均無故舊恩怨,應無故意設詞附合原告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不思其已婚身分,與其他女子在公眾場所舉止親密、互動曖昧,已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更使兩造婚姻之破綻益形加劇等情為真。
⒊查兩造於90年6月15日結婚,惟婚後兩造屢因生活習慣、
價值觀念差異、家計及家務分擔問題而迭生糾葛,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體恤對方、相互讓步,藉以減少紛爭,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又兩造於93年4月間因故爭吵,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迄今未再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兩造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居狀態長期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分居期間兩造未能有理性之溝通對話,兩造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縱令兩造前因生活瑣事確有齟齬,惟因事過境遷仍有重新開啟對話之可能,但雙方皆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導致其等分居亦已超過6年,對於他方充滿怨懟,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可見兩造各持己見,皆未能自我檢討、相互讓步,以達共同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目的,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各執己見以致無法協議離婚,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顯已不復存在。
兩造係異國婚姻,因國土風情之不同,已需比一般人付出更多心力經營,惟兩造未深切體認彼此之差異,仍未相互充分溝通、協調,雙方發生爭吵後雖協議分居,然被告離家後不思解決兩造面臨之問題,反而在公眾場合與其他女性互動曖昧,致兩造婚姻裂痕持續擴大;而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執意與被告離婚,亦全無希望或要求其返家共居之表示,顯然雙方均無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怠於解決兩造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益見兩造間感情淡漠,婚姻關係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依上所述,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