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受告知人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建霖
蕭宏澤 被上訴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將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10萬元(含主體工程費2,193萬2,028.6元、雜項工程費29萬5,519.74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萬1,052.16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7萬1,052.07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9萬9,803.45元、包商管理費208萬7,6
86.84元、營業稅124萬2,857.14元)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受告知人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承攬施作,雙華公司並於民國98年1月21日就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費」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2,18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805-98CAP00112),被保險人為雙華公司,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1月21日零時起至98年9月30日零時止,雙方並以「030明台產物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遇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內之賠款,被上訴人即應逕付上訴人。嗣系爭工程於受告知人雙華公司辦理驗收缺失改善期間之完成驗收前,於98年8月8日因遭逢「莫拉克颱風」致標的物嚴重受損,且毀損程度已達無法修復之情況,日後並須辦理變更工法,已無法按原契約辦理修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足證系爭保險標的物已達全損之程度。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約定及「163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加保水利會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水利會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理賠之。詎被保險人即受告知人雙華公司於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竟以基本條款第3章第11條第4款「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之約定為由,並以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針對本件標的物損壞計算之結果(下稱被上訴人理賠計算表),理賠予上訴人,惟上開理賠計算表存有後述多項不合理之處,將系爭工程應理賠金額1,862萬8,568元誤計為1,411萬9,113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保險金450萬9,455元(18,628,568-14,119,113)。㈡有關被上訴人理賠計算表內「主體工程費」下「4.140kg/c㎡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第4項)、「5.175kg/c㎡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第5項)、「6.210kg/c㎡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第6項)、「9.箱型石籠(1.0m*1.5m*3m)及排放」(下稱系爭第9項)、「11.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下稱系爭第11項)等項目,上訴人係按雙華公司實際施作受損數量為請求,然被上訴人理算方式僅以原合約記載數量辦理理賠,顯不合理。又有關「8.60公分鋼管及安裝」(下稱系爭第8項)項目單價,被上訴人以「管材未全部受損僅計算修復及再安裝施工費用」為由,僅以2,
329.33元之單價計算理賠,復於理算時扣除鋼筋殘餘價值40萬3,578元。惟系爭工程因遭受莫拉克颱風重創造成損害,已達全損之程度,無法再為使用,且亦無法依原契約辦理修復,是被上訴人所稱管材未全部受損及鋼筋尚存殘餘價值等,顯無所據,本件損失金額應為2,026萬0,960元,而非被上訴人理算之1,536萬1,588元。依低保比例分攤後,淨損金額應為2,013萬8,992元【20,260,960×(21,800,000/21,932,028)】,而非被上訴人所理算之1,526萬9,113元。又系爭保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依保單約定為事故損失7.5%,即151萬0,424元(20,138,992x7.5%)。故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應為1,862萬8,568元(20,138,992-1,510,424)。㈢被保險人雙華公司僅就系爭工程之七大工程項目中之「主體工程費」部分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亦僅將總工程費依系爭工程七大工程項目區分計算,並未就上開七項目下之各細項再分別計算保險金額。參諸系爭水利會附加條款第5條約定及系爭保險附加條款「34明台產物保險金額增加5%以內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金額增加5%以內附加條款)約定,可知被保險人雙華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增減,係以被保險人投保之總額計算,即雙華公司係就「主體工程費」工程項目之投保總額增減為通知,而非就「主體工程費」各細項之「數量」及「金額」之增減為通知。是被上訴人以雙華公司未就「主體工程費」項下之各細項數量及金額為變更通知為由,就系爭第4、5、6、9、11項等之理賠數量拒絕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給,而僅以原工程契約所載數量辦理理賠,實屬無據。又雙華公司針對「主體工程費」之投保金額計2,180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工程主體費」項目經修正之金額為2,026萬0,960元,金額不增反減,縱認雙華公司未將此一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原投保「工程主體費」金額2,180萬元計算保費,不僅未受損害反而受有多收保險費之利益,難謂有增加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所承保事故發生危險之情事存在。再者,若如被上訴人所辯,雙華公司須將總工程費變更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始得就前開細項請求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給,倘雙華公司將「主體工程費」項目減少金額為2,026萬0,960元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水利會附加條款第5條之約定,係辦理減保手續,亦即雙華公司可因此減少保費之繳納,則雙華公司於減少保費繳納時,就上開細項反而可以獲得充分之保障,而在未通知而多繳保費之情況下,所獲得之保障竟反而較少,顯輕重失衡,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證人 唐僕智 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保險理賠之鑑價,不免偏向以「減少理賠金額」之方向來評估,其立場自難謂全然客觀公正等語。㈣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879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3萬3,576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雙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即將總工程費依工程項目分類為「發包工程費」、「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並於每項工程類別中再細分項目,同時提出數量、單價與總價,故總工程費可依據工程項目區分每一細目之工程費,依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系爭工程自屬上述所稱之「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因此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應依個別明細之工程項目之「數量」與「總價」內計算,若有某個別明細之工程項目並無遭受損失,依損失填補原則,保險人即不負該項工程細目之保險金額理賠之責。而本案關於系爭第4、5、6、9、11項之數量爭議,即在於保險金額是適用於「主體工程費」或適用於「主體工程費項下之個別明細項目」,故證人唐僕智稱此部分鑑價結果係依照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為之,自有其依據。㈡依基本條款第4條及第20條約定,雙華公司早於98年6月16日時,業已提出修正預算書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從2,610萬元修正為2,418萬9,900元,且工程項目中之「主體工程費」亦從2,193萬2,028.60元修正為2,026萬0,960.07元,然於雙華公司通知時至系爭工程結算前,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上訴人任何總工程費或工程項目細目變更之通知,故仍應以系爭第4、5、6項原約定之數量及總價,計算被上訴人理賠金額之最大範圍,超過部分,保險人應不負理賠之責,故被上訴人應理賠之數量應僅為33、904與2,572。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針對系爭第4、5、6、9、11項數量之爭議,應在於雙華公司就各工程項目施作數量變更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增加被上訴人之風險評估而影響被上訴人所為之保險金計算與給付云云。惟不論施作數量係為增加或減少,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評估,且不論是增加或減少風險,依對價衡平原則均有調整保險費之必要。故針對系爭第4、5、6、9、11項數量爭議,應在於雙華公司就工程項目施做數量之變更「並未通知」而使被上訴人「無法為風險評估」。而系爭水利會附加條款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僅屬於被保險人「通知義務」方式之便宜措施,係保險人綜合考量而認因契約減少價金或保險金額增加額度,在原投保金額之5%以內時對保險人之風險評估影響較小,因此使被保險人得僅以電傳或3日內辦理之便宜約定而已,並非免除被保險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變動之通知義務。且縱使上訴人將「主體工程費」總金額減少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然本案保險金額係就其項下各項細目為保險金額之約定,故亦非即應辦理減少保費之程序,上訴人主張雙華公司未通知被上訴人多繳保費卻保障較少,有輕重失衡云云,顯有違誤。㈢按基本條款第11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而有關系爭第8項「60公分鋼管及安裝」部分,依被保險人雙華公司於98年9月7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工程鑑定損壞原因及修復原狀可行性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唐僕智到庭稱述,可知上述鋼管雖因銜接處有毀損,然並未有受損及裂縫等情形,其功能亦未喪失,尚非不能使用,而已達半損之標準,係經證人唐僕智以「成本分析」加以計算,並以「材料」是否可使用及「工資」處理費用兩者之比例,依其專業及實務經驗加以計算,並非上訴人所稱無客觀具體之依據,亦非其個人之臆測,故上訴人應不得放棄上開鋼管而請求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㈣復按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不論保險標的物為「可修復者」、「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均須扣除殘餘價值。觀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標的物現場損壞現況紀錄彙整如下列」之結果,並無系爭鋼筋損壞之紀錄,且尚得抽驗系爭鋼筋之配置位置是否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故系爭鋼筋尚非毀損達不能重複使用之程度,自仍得留待其他類似工程而使用或予以變賣。且上開鑑定結果僅認為「若依原設計進行復原修復,標的物恐無法承受現地狀況,建議應就災後現地條件重新調查及進行標的物重新設計」,換言之,僅系爭工程無法依原設計進行,並非系爭工程包括所有材料已達全損之程度,則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受損即遽論系爭鋼筋應無殘餘價值,應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87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將工程總價為2,610萬元(含主體工程費2,193萬2,
028.6元、雜項工程費29萬5,519.74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萬1,052.16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7萬1,052.07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9萬9,803.45元、包商管理費208萬7,686.84元、營業稅124萬2,857.14元)之系爭工程發包予雙華公司承攬施作,雙華公司於98年1月21日就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費」2,180萬元為保險標的及保險金額,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系爭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雙華公司,保險契約內容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8年1月21日零時起至98年9月30日零時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並與要保人即雙華公司以「030明台產物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遇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約定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應逕付約定之保險金額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雙華公司於98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從
2,610萬元修正為2,418萬9,900元,工程項目中之「主體工程費」亦從2,193萬2,028.6元修正為2,026萬0,960.07元,然並未就上開變更通知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9日竣工,於98年7月9日辦理初驗,於9
8年8月7日辦理再驗時,因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系爭工程受有固床工基礎淘空下陷及箱型石籠毀損等之損害。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29日經受告知人雙華公司委託
,就系爭工程「擋土牆損壞原因鑑定」作成(98)省土技字第5130號鑑定結果。
㈤被上訴人已同意先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1,411萬9,113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金額之約定,係就主體工程費總金額
為整體約定或是就各細項工程為約定?⒈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本保險契約
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而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分為「主體工作費」、「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項目,其中「主體工程費」又細分為「挖方」、「挖填方」、「非黏性土壤整平夯實費」、「140kg/c㎡預拌混凝土」、「175kg/c㎡預拌混凝土」、「210kg/c㎡預拌混凝土」、「乙種模型損耗(B型)」、「60公分鋼管及按裝」、「箱型石籠(1.0m*1.5m*3m)及排放」、「瓶式排水器及按裝」、「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16mm」等細項項目及費用等情,亦有雲林農田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廠商單價分析表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修正預算)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100頁),檢視上開各工程項目,均包括施工細項及各細項施工之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有各細項之單價分析表,足認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工程項目,係屬可得細分計算者。
⒉次查,系爭工程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就系爭工程各
細項臚列損失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亦係就各該工程細項計算應給付保險金之數額,有上訴人所提之損失清單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及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計算之理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39頁)在卷可據,足證受告知人雙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時,應係合意就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費之各該細項約定保險金額而成立保險契約。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金額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係就主體工程費之各細項工程為之,應堪採信。
⒊按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保險法第55條有所明文。是保險契約訂立後,有關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如保險之標的物、保險金額等,均屬保險契約之雙方應受拘束之事項,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之計算、給付,自應受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或受告知人雙華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已變更之細項工程施作數量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0條約定:「凡有任何變更足以增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發生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內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必要時本公司得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或終止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就系爭工程因發生保險事故應給付之保險金額計算方式,自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原約定內容為之。至於系爭保險「明台產物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五以內附加條款」特約雖有:「倘承保工程之承攬契約變更而增加價款在原總保險金額百分之五以內者,經被保險人將變更金額電傳本公司後立即生效。但被保險人應於廿日內依照工程之原投保費率就增加之保險金額加繳保險費」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保險水利會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亦有:「保險金額若因契約變更增加時,其增加額度在原投保金額之百分之五以內者,由被保險人電傳通知即發生效力。」之約定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惟上開約定條款,均係規範承攬之工程項目價額如有所變更增加,在增加之一定額度內,可由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單方通知被保險人即發生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變更之效果,係屬方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便宜措施,但並未因此即免除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就約定內容發生變更時之通知義務,而使系爭保險在變更額度為原總保險金額百分之5以內者,仍生保險金額變更之效力。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應依據系爭工程於
98年6月變更主體工程費前之主體工程費細項之各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等,做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之依據。
㈡系爭工程第4、5、6、9、11項細項工程即「140kg/c㎡預拌
混凝土」、「175kg/c㎡預拌混凝土」、「210kg/c㎡預拌混凝土」、「箱型石籠(1.0m*1.5m*3m)及排放」、「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16mm」等細項項目之保險金應給付之數額為何?⒈承上,系爭工程第4、5、6、9、11項細項工程即「140kg/c
㎡預拌混凝土」、「175kg/c㎡預拌混凝土」、「210kg/c㎡預拌混凝土」、「箱型石籠(1.0m*1.5m*3m)及排放」、「竹節鋼筋及加工組立16mm」之施作數量,雖於98年6月已由「33」、「2,805」、「2,572」、「830」、「134,526」變更為「137」、「904」、「2,755」、「1,494」、「163,151」,有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修正預算)及固床工及擋土牆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惟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係就各細項工程為之,並依各細項工程之損失數額計算應給付之保險金,故縱使總保險金額未變更或甚至減少,若系爭工程各細項之施作數量有變更,勢將影響保險人對風險承受之估算及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上訴人於投保標的任一部分發生變更時,均負有通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本件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發生變更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即雙華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自仍以原約定之內容為準,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變更後之施作數量、金額,並不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就原合約記載數量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⒉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
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須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8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並不爭執;且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之變更,既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僅就變更前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即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費之毀損與滅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始合於保險契約損失填補之原則。查被上訴人既僅受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標的之記載工程項目、數量之拘束,就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自以原系爭工程合約「主體工程費」之數量、單價及總價為限。而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費」第4項之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33」,實際損失數量為「137」,第5項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2,805」、實際損失數量為「904」,第6項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2,572」,實際損失數量為「2,755」,第9項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830」,實際損失數量為「1,494」,系爭第11項原保險契約投保數量為「134,526」,實際損失數量為「163,151」,有兩造不爭執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2-86頁)、雲林農田水利會損失清單總表(見原審卷第34-36頁)及被上訴人理賠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以系爭工程損失數量「33」、「904」、「2,572」、「830」、「134,526」為計算依據。
是被上訴人依據此計算其應賠付之保險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雙華公司實際施作受損之數量計算應賠付之保險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是否應扣除系爭工程鋼筋殘餘價值?如應扣除,扣除數額為
何?⒈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第1條營造工程損失險
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⑴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內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故無論保險標的物是否可修復或修復費用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保險人均得扣除保險標的之殘餘價值,而減輕保險金之給付。則是否得扣除保險標的之殘餘價值,係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應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可否扣除殘餘價值暨其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系
爭鋼筋損壞之紀錄,且依證人唐僕智之證詞亦可認系爭工程鋼筋仍有殘餘價值云云。惟系爭鋼筋係用為第3段至第10段固床工擋土牆基礎,有上開鑑定書鋼筋掃描結果比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觀諸系爭鋼筋已被混凝土包覆,固床工擋土牆基礎淘空坍陷,箱型石籠業已毀損,若依原設計進行復原修復,標的物亦無法承受現地狀況,而應重新設計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11、17-21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可徵系爭鋼筋已因固床工擋土牆坍陷及箱型石籠之毀損,無從依現有之設計重複使用。此外,系爭鋼筋既已為混凝土包覆,若欲自混凝土中取出系爭鋼筋,定須相當之拆除費用始得為之,則系爭鋼筋經由上開程序取出後之變賣價值,是否高於拆除費用,且系爭鋼筋可否留待其他類似之工程使用,而可認系爭鋼筋仍具殘餘價值,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唐僕智雖證稱已考慮到拆除工資及運費,而將系爭鋼筋殘餘價值之單價定為1公斤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內容,卻未見公證人分別從鋼筋變賣市價、拆除工資、運費等逐項計算系爭鋼鐵之殘餘價值,並提出各項判斷依據以實其說,難認證人唐僕智就系爭鋼筋殘餘價值之認定為可採,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將系爭鋼筋之殘餘價值扣除云云,並不足為採。
㈣系爭工程第8項「60公分鋼管及按裝」是否已達全損?被上
訴人應理賠金額為何?⒈查系爭鋼管係用以引水灌溉使用,而該鋼管經現場檢視未發
現走位,且未有受損及裂縫等情形,尚為完好,且鋼管之通水功能亦尚存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月29日(98)省土技字第513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0-33頁)及98年8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且證人即本件保險公證人唐僕智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的監工人員表示系爭鋼管通水功能尚在,我認為這個項目無法按照全損來計算,我現場看的狀況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核與上開鑑定書及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且經檢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系爭鋼管之現場相片及紀錄,照片編號14-16為標的物鋼管及固定台經現場檢視未發現走位,且未有受損及裂縫等情形,尚為完好,標的物第5-7段則有邊坡坍滑,造成原埋設之鋼管裸露;照片編號21為經測量標的物第3-4段固床工基礎掏空情形,該段沖蝕淘空約至基礎下方4.5M之深度;照片編號22為標的物原PVC管與新設之鋼管銜接陰井因邊坡坍滑而損毀等情(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7-8頁、第4-1-8至4-1-12現況照片),益徵系爭鋼管雖因與原PVC管銜接處有毀損情形,但外觀並無受損及裂縫,且通水功能尚存,尚非達完全不能使用之全損狀態,則上訴人依上開鑑定書所稱:「災前原設計之現地條件已改變,若依原設計進行復原修復,標的物恐無法承受現地狀況,建議應就災後現地條件重新調查及進行標的物重新設計。」等語,認系爭鋼管已屬全損云云,因上開鑑定意見係就災後現地條件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單就系爭鋼管能否使用,是否已喪失原有功能而達全損程度表示鑑定意見,參以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4項亦約定:「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據此所為系爭鋼管已屬全損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次查,系爭鋼管之公證理算損失單價為2,329.33元,業經證
人唐僕智到庭證稱:「我是採用原始標價的百分之五十計算,材料跟工資是六四比,我認為材料還可以使用,只是需要花費工資去做處理,工資可能會上揚,所以多一個百分之十,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並有雲林農田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就系爭鋼管之單價係4,658.67元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則證人唐僕智就本件所為之公證鑑價既無不合於一般鑑價程序之情形,且計算依據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唐僕智就系爭鋼管所為之公證理算損失單價為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公證理算損失單價2,329.33元計算系爭鋼管損失之數量280公尺,賠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65萬2,212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僅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系爭工程
實際所受之毀損與滅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據此計算本件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費」之損失金額應為1,576萬5,16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又上訴人之損失金額不應扣除系爭鋼筋40萬3,578元之殘餘價值,已如前述,則本件淨損金額為1,576萬5,166元。
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低保比例分攤後,上訴人之淨損金額為1,567萬0,262元【15,765,166×(21,800,000/21,932,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117萬5,270元(15,670,262×7.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449萬4,992元(15,670,262-1,175,270)。又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411萬9,113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萬5,879元(14,494,992-14,119,11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在37萬5,8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萬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非正當,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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