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代理人先後於98年3月5日及98年3月24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亦2度已通知自訴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母親均為丙○○,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故自訴人與被告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之規定,二親等旁系血親間犯詐欺罪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就被告詐欺部分(自訴人自訴狀原記載自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於98年2月26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自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已於98年3月2日具狀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1紙附卷可證,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