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乙○均人」,更改為:「乙○等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