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2號聲請人樺興木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6聲請人聲請宣告長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傢俱、寢具、廚房器具、裝飾品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項目,因國內經濟環境不佳及經營不善,積欠龐大債務,負債已超過資產,無法繼續經營,為能處理財產,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僅於木材存貨及機具,並無任何現金,前揭存貨或機具是否仍存放公司?前揭資產之價額是否如聲請人所陳報及得否變賣為現金足供破產財團費用,本院均無法認定,故本院於97年12月31日發函聲請人陳報並提出足供破產財團費用之資產及證明,前揭通知已於98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債務高達8,626,882元,而聲請人又迄未陳報足供破產財團費用之證明,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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