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洪進榮
一巷8 洪進達
二巷4莊 洪連美
二巷3 洪秀蘭
二巷4 洪秀花
一巷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8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8日至82年12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82年12月30日。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因被繼承人乙○○於88年9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由相對人洪進榮、洪進達、 莊洪連美 、洪秀蘭、洪秀花分別共有。而債務人丙○○邀同被繼承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9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7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件相對人洪進榮、洪進達、莊洪連美、洪秀蘭、洪秀花為抵押人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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