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 律師
林政憲 律師複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再審被告 鄭經訓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英哲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前程序第三審卷第
74、75頁可稽)時,再審原告始知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0年5月7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應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其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8年9月間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註記及簡式簽名,係兩造間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第300條、第98條、第153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嗣於100年6月16日具狀表明上開認定亦違反民法第320條規定、無因債權契約法理等語,係對於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訴訟標的之理由補充,不涉追加再審之訴,自不發生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之問題。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具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再審理由要件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略以:⒈伊發現得使用訴外人 關平 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證明伊非關平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不可能同意承擔關平公司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⒉伊對於再審被告未曾負擔任何債務,自無承認債務或為新債清償可言,故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間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記載係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新債清償,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第3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⒊再審被告無權請求關平公司返還出資額,伊自無可能承擔不存在之債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記載係伊以契約同意承擔關平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債務,違反民法第300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⒋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爭議事項達成合意,乃未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單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記載先達成合意,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⒌所謂「無因債契約」指當事人約定負擔債務之原因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效力,並非毫無原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記載不存在原因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該記載為無因債務承認,違反上開法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⒍無因債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符合民法第3條第1、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僅有伊之簡式符號,不具備要式,應屬無效,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無因債務承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抗辯: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或與再審原告在
前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主張之理由相同者,或係再審原告得以上訴主張而不為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再執以提起再審之訴;⒉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⒊關平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得提出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為實體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曾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註記,係兩造間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乙節,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但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於上訴主張之事由未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無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餘地。
㈣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債務承認契約,指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債務人同意繼續履行該債務,或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契約而言,則當事人間如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成立債務承認契約餘地。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即再審原告記載「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9月30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簽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億元及其利息。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億元及其利息,係以「雖兩造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但查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核系爭協議書,除第三點係有關共同投資關平公司發生虧損之爭議,尚有第一點係有關共同購買土地之爭議及第二點係有關借款之爭議,係屬三項不同爭議,兩造於協商當天非不得僅就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虧損部分先進行協商,並於協商後互相意思表示獲致一致,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攤還上訴人共四億元,尚難以兩造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約定,亦未達成債務承認合意。又關平公司既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立並負責執行投資事宜,而上訴人又係受被上訴人之邀參與投資。雖係因該公司發生虧損,惟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後,自願由其個人負責分期攤還上訴人共四億元,尚與事理無違。」(見原判決判決第4頁第六點),為主要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係兩造就共同投資之關平公司發生虧損乙事進行協商所得結果,並未論斷再審原告為該註記以前,兩造間已存在由再審原告攤還再審被告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於時效),揆之前揭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兩造間無從因該註記而成立所謂債務承認契約。是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謂債務承認契約,命再審原告為上開給付,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至再審原告就此一再審事由所提之其他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00條、第98條、第153條、第320條及無因債權契約法理等),無再予論究必要。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與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立於競合(重疊)合併之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本案訴訟部分:
㈠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伊投資再審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關平公
司約4億元,經伊與關平公司於88年6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8年6月2日協議書),約定關平公司移轉其所興建及銷售之「關渡大國」第3期約75%房屋予伊時,視同伊退股,不得再向關平公司行使股東權益,嗣再審原告主動擬定系爭協議書與伊協商,經兩造於88年9月間達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之合意,即由再審原告以分期支付伊4億元之方式,取代上開關平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詎再審原告屆期不履行,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億元,及自起訴狀(即前程序第一審96年度促字第36522號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係伊註記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磋商條件,並非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關平公司以移轉「關渡大國」第3期房屋予再審被告之方式,向再審被告買回登記在 許宗禮 名下之股份,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且再審被告未配合提供關平公司需求之資金流量,尚不得請求關平公司移轉「關渡大國」第3期房屋產權,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要取代之債務不存在,伊自不可能對再審被告負擔該債務等語。
㈢前程序第一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准予訴之追加),聲明求為:⒈第一審判決廢棄;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億元,及其中2億元自94年3月25日起;其中1億元自95年1月1日起;其餘1億元自9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更1字卷第41、97頁)。再審原告則答辯聲明求為: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見更1字卷第97頁反面)。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實際由再審原告經營之關平公司
,伊之股份登記在許宗禮名下,嗣伊與關平公司簽訂88年6月2日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關平公司)保證甲方(即再審被告)分配取得市值(即銷售底價)約新台幣五億元之關渡大國餘屋。」、第2條約定「五億元之房屋以第一、二期約25%,三期約75%之比例分配..第一、二期即日辦理產權移轉,第三期為甲方應乙方之要求,配合乙方資金流量需求之提供後,及乙方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後,負責將第一、二、三期原貸款清償完畢,故俟餘屋貸款完成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關於乙方之義務完成後,甲方(含許宗禮股東之退股)與乙方間股東權益,即不再存在。」,關平公司已於88年8月23日履行第1、2期房地產權移轉義務,但未履行第3期房地產權移轉義務等語,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提出88年6月2日協議書可證(重訴卷第200頁),堪予採信。
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擬訂並列印系爭協議書內容,於88年
9月間持以與伊協商時,再審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列印文字之後,手寫「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9月30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為簡式簽名後交給伊等語,業據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促字卷第5頁),並為再審被告是認,堪予信實。⒊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協商取代關平公司依88年6月2日協議書,
對伊所負移轉第3期房地產權債務之方案,經伊提出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之要約,再審原告承諾,而為該註記及簽名後交給伊,故兩造間成立契約,爰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億元及其利息云云。再審原告則抗辯:伊尊重再審被告為長輩,將再審被告提出之條件註記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以供後續繼續協商之參考,並非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等語。兩造就此爭執甚烈,各執一詞,此一手寫註記「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9月30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是否成立「契約」為本件之最主要爭點。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為基礎。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內心有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稱法效意思),及有將此法效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稱表示意思),進而將此內心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稱表示行為)。上開法效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係構成意思表示之要素,任一要素有所欠缺,即無意思表示可言。故本院於判斷上揭手寫註記是否成立契約之際,自應本諸上開意思表示構成要素,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內容,何者為真,詳為審究。
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與第1、2條
同時、同地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嗣後兩造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
1、2條而為履行,據此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之契約關係成立云云,為再審原告否認。查:
⑴再審被告先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達成合意云云(
重訴卷第49至51頁),其後變更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雙方共同購買之中壢市○○段852、853、854地號等土地,○○○鄉○○○段85、87-22、87-23、90-3、90-4、90-5、90-6、90-7、90-8、91-10、162-6、162-7、687-2地號等土地,雙方共同持有各二分之一持分。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就中壢市○○段土地之貸款辦理展期事宜,甲方則同意陸續減少土地貸款之金額,○○○鄉○○○段土地現有貸款到期前,連同中壢市○○段土地之貸款總額原則不得超過二億二千萬元。」,兩造僅就後段貸款條件部分達成合意,至於前段係單純描述土地持分情形,伊仍主張各該土地係伊獨資購買(未與再審原告合意確認為兩造平均共有)云云(重上卷第116頁),是再審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標的範圍為何,前後主張已屬不一。又再審被告陳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內容已達成共識,才由再審原告繕打為書面云云(重再卷第227頁),即表示兩造要將共識形諸文字,由兩造簽署以成立契約。惟查,①事實上兩造並未在系爭協議書第1、2條或「立協議書人」欄簽署,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言之,已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內容尚未成立契約關係。②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云云,如為可採,該第1條係兩造各負給付義務之約定,第2條記載「有關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再審被告)借款之事,由關平公司已過戶予許宗禮名下之關渡大國第一、二期之房地作為抵償,合約及相關文件之補齊由關平公司與乙方再行處理;惟關平公司應配合乙方之銷售進度,隨時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未出售之部分最遲應於一年內塗銷。關平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即作廢,應回復原狀,雙方不再履行」,係有關88年6月2日協議書法律關係之確定及解除之約定,第3條後段註記係再審原告負給付義務之約定,依簽訂書面契約之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再審原告於第3條後段註記簽署表示同意,兩造應會就第1、2條亦共同簽署表示同意,或由兩造直接在「立協議書人」欄簽署,始為合理,但系爭協議書僅第3條後段註記部分有再審原告之簽名,顯與交易常情不合。故本院認為再審被告上開先後所為不同之主張,均難以遽信。
⑵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一份為憑。」。再審被告於97年6月3日在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協議書有兩份正本,伊簽署一份正本交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簽署另一份正本交給 伊云云 (重訴卷第46頁),為再審原告否認。按通常所謂「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之內容除必須相同外,並應均經雙方在適當之處簽名或蓋章,始符經驗法則。惟依再審被告上開所述,二份協議書均僅一方簽名而已(再審原告簽名者,在再審被告手上,即系爭協議書;再審被告簽名者,在再審原告手上),已與常情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不合。況再審被告無法說明其究係簽署在系爭協議書何處(重再卷第228頁第2至5列、第256頁反面第20至23列),益徵再審被告之主張多屬不實,顯然不足採信。
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給付義務事
實,可見兩造間有成立契約云云,為再審原告否認。經查,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林公司)於85年1月19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借用2億2千萬元,借期6個月,由再審被告以配偶 梅亞儀 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段852、853、85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逐年辦理轉期(最後一次轉期為88年8月18日,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嗣頌林公司於89年5月12日變更為中期放款,並償還1億元,再於91年10月25日清償全部借款;又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再審原告為負責人)於80年11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借款,由再審被告以梅亞儀名下之桃園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士新公司於91年12月30日清償借款等事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借據、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卷第53至74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提出97年6月24日97松山字第257號函(重訴卷第99至117頁)、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提出97年6月25日合金仁放字第0970002731號函(重訴卷第118至12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頌林公司於89年5月12日申辦變更借貸條件為中期放款時,其曾提供如何協助之事實。又上開銀行來函顯示87年9月間士新公司之借款債務為1千7百萬元,於88年10月13日清償(重訴卷第119頁),當時頌林公司之借款債務仍為2億2千萬元(重訴卷第111、112頁),並無陸續減少貸款之情形,且士新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再向合作金庫貸款8億元(重訴卷第119頁),仍受上開梅亞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故尚難以88年10月13日士新公司清償時,士新公司與頌林公司之貸款總額未超過2億2千萬元,推論再審原告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陸續減少貸款之金額,○○○鄉○○○段土地現有貸款到期前,連同中壢市○○段土地之貸款總額原則不得超過二億二千萬元」之給付義務。故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而為履行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主張以上開履行之事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成立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以關平公司過戶予許宗禮名下之「
關渡大國」第1、2期房地抵償關平公司對再審被告之1億元借款債務部分,明定由關平公司另與再審被告補齊相關合約、文件,且關平公司應於1年內(以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間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起算,上述1年內係計至89年9月間止)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惟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關平公司作成抵償相關合約、文件之事實。且再審原告陳述:關平公司於上開所指1年期間後之90年9月25日始取得上開第1、2期房地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等語,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為證(重訴卷第89頁),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由是足證兩造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而為履行之事實,因而可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款尚未成立契約。
⑸依88年6月2日協議書第2條,再審被告須配合提供關平公司所
需資金流量,並於關平公司就「關渡大國」餘屋取得銀行貸款後,始得請求關平公司移轉第3期房地所有權。而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配合提供關平公司所需資金流量乙節,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再審被告無本於88年6月2日協議書第2條,請求關平公司移轉第3期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其原因應係其行使該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所致,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載「關平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即作廢,應回復原狀,雙方不再履行」已成立契約。
⑹綜上,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全部或一部
成立契約,並據以履行云云,為不可採,則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⒍再審被告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契約」關係
之原因,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承諾以伊分期償還4億元之方式,作為換取關平公司無須將第3期之餘屋移轉給再審被告之條件」(見重再卷第308頁第15列起、第364頁第9列起),並稱係再審被告先提出要約,再審原告再以前揭手寫註記之方式為承諾而成立契約等語。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查:
⑴再審被告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係再審原告承
諾為無因之債務拘束,與「關渡大國」無涉云云(重訴卷第18頁)。嗣再審原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88年6月2日協議書(重訴卷第200頁),再審被告始於上訴後變更主張:因關平公司不願依88年6月2日協議書給付伊第3期餘屋,兩造為協議關平公司虧損之處理方式,合意解決方案為由再審被告給付伊4億元云云(重上卷第13頁),其後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係取代關平公司依88年6月2日協議書所負應移轉「關渡大國」第3期房地產權之債務云云。是再審被告對於所謂成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契約之原因關係,前後主張不一。
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擬訂並列印系爭協議書內容,持以與
伊就88年6月2日協議書之爭議進行協商,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後段註記,確認關平公司依88年6月2日協議書,已於88年8月23日移轉第1、2期房地產權至伊所指定之許宗禮名義部分,係用以抵償關平公司積欠伊之1億元借款債務,及就關平公司於88年6月2日協議書所同意移轉第3期房地產權給伊所指定之人,以分配伊4億元股東權益之債務部分,改以由再審原告個人同意分期支付伊4億元之方案所取代,88年6月2日協議書則作廢,伊及關平公司不再互為履行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後段註記,其立約之原因、目的互相牽連。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未成立契約,乃本院認定之事實(見前揭理由⒌所述),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手寫第3條後段註記並簽名之事實,主張兩造就此註記部分成立契約云云,將產生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已取得4億元債權,但因88年6月2日協議書並未作廢,且第1、2期房地仍係用以分配股東權益,則再審被告還可本於88年6月2日協議書,請求關平公司移轉第3期房地產權,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關平公司返還1億元借款之結果,此明顯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進行協商之目的,係要解決88年6月2日協議書相關爭議者,有所違背,堪認再審被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係再審原告同意於
92年9月30日、93年9月30日、94年9月30日、95年9月30日各給付1億元給再審被告,以彌補再審原告因所投資之關平公司虧損所受損失,兩造間確已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依證人 翁松照 、 蔡炳煌 之證言,再審被告屢次要求再審原告給付4億元,再審原告始終否認有同意負擔該債務之事實(重訴卷第160、161、164頁)。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各期清償期屆至時有何不能追索之障礙事由,卻未按期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各該期之債務,以確認其債權存在,並避免鉅額損失之持續擴大,而遲至96年9月13日才持系爭協議書聲請法院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1頁),此違背常理之作為,適足以佐證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尚未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等語為真實。
⑷再審原告抗辯:伊尊重再審被告為長輩,將再審被告提出之條
件註記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俾將來繼續協商,並非伊已為承諾給付再審被告4億元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再審被告自承:伊與再審原告之父親熟識,與再審原告之兄長期合作事業,並長期對於再審原告之事業挹注資金,故再審原告一向敬重伊,並尊稱伊為「鄭叔叔」等語。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印有「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等文字,表明此處理方式未定,尚待兩造繼續協商,而再審原告在其後手寫註記「本人潘方仁同意自1999年9月30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未將前段文字刪除,此與再審原告所述第3條後段註記供作為兩造將來繼續協商參考之情節相符,而與再審被告所主張第3條後段註記係兩造已協議成立之處理方式云云,顯然矛盾(並參照前揭⑵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再審原告上開抗辯合乎客觀事實,堪予憑採。
⑸綜上,再審原告抗辯其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及簽名,
係記錄再審被告對於關平公司依88年6月2日協議書所負應移轉「關渡大國」第3期房地產權債務,所提出之替代方案,以供後續繼續協商之參考等語,堪予憑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註記及簽名,係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準此,再審原告內心並無願與再審被告就該註記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亦無對再審被告表示願與其成立該契約關係之表示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就此註記部分自無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情事存在,再審被告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億元其及利息,為無理由。
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在前程序起訴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註記,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追加利息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準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