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春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確定,與所犯持有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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