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津真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2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216,405元
,並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
契約8份,原告借款後,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