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起提供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09、111、113號地下1樓之7樓及台北市○○○路○○○號
1樓合計8樓共17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面積486坪,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7,200萬元供擔保向被告合併前之台北銀行
復興分行借貸額度為6,000萬元,約定利率均為年息3.9%
,嗣於93年4月30日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
復興分行後,被告無故將原告借款拆成2筆以上,除一筆貸
款3,900萬元年息為3.90至3.95%,其餘貸款如附表所列編
號4、5、7、8、12、13、14、15、16、18、19、20、21、23
、、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37、39、42、43、45、47、49、51、53、56、57、63、64、
65、68、69、70、71、76、77、78、81、84、85、88、89、
91-108、110-115、117、118之短攤或短放項目收取利息竟
分別以年息4.45%至5.79%不等計算,超出原約定之年息
3.95%以上,故被告所收原告貸款利息超過年息3.95%以上
計算之利息即為不當得利(被告收取貸款利率、超收利息金
額詳如附表利率、應退金額所示),前後被告共計超收原告
貸款利息342,569元(即原告認被告合理利率-被告超收利率
=被告應退還原告超收利息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2,5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有關利息約定係使
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一,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貸6,000萬元之借款利息均約
定年息3.9%並非事實,向被告借貸上開6,000萬元係分數筆
借貸,約定利率不同,而被告向原告收取貸款利息均係依兩
造簽立之借據或契約所約定利率,經原告簽訂契據同意,被
告與原告融資交易往來多年,各額度之融資利率或非固定利
率且計價方式或有不同分筆簽立相關契據,被告辦理受信業
務除依借款人之營運實況、獲利情形審查,另依各項授信條
件、風險評估之不同差別定價,並審視被告資金情況進行修
正,而調整基準利率為銀行業之常規,況期間被告亦曾與原
告簽立增補借據調降原貸放契約之利率,實際貸放利率以較
原契約為低,足以顯示被告當時依金融市場情況與借款人進
行利率協商之善意,故被告收取貸款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期間,被告依附表所示借款期間、
貸款金額、利率向原告收取貸款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具收取利息收據100份可證,雖
非無據,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底向被告合併
前之台北銀行借貸之初,係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借貸一筆金額6,000萬元,約定利率均係年息3.9%等情,
雖提出被告合併前之台北銀行93年1月30日收取利息收據3
份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貸款係分數筆借貸契
約,各契約所約定利率並不相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
開收據3份,所載利率雖均為3.9%,然放款種類、金額各
為短擔32,000,000元、短放15,000,000元、短放8,000,000
元,金額雖總計為6,000萬元,然3筆被告放款種類並不相
同,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一次借貸一筆6,000萬元一
事為真,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上開短擔32,000,000元、短放
15,000,000元、短放8,000,000元之3筆借據,每筆借款約
定利息均不相同,借款金額32,000,000元之約定利息係按
貴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年息4.37
%),借款金額8,000,000元之約定利息係按貴行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計算(目前為年息5.17%),借款
金額15,000,000元元之利息係按貴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年息5.37%),而原告就上開借據
之真正亦不爭執,故被告所辯原告貸款之初係分數筆借貸
金額各自約定貸款利息,並非同一利率即有所據,是原告
主張借貸之初均係貸款6,000萬元,約定貸款利息均年息
3.9%,難認有理。又查,被告辯稱依附表所示借款期間
、貸款金額、利率向原告收取貸款之利息,均係依兩造簽
立之借據、增補增補借據之約定,並無超過約定利息收取
之事實,亦有提出借款明細總表1份、兩造貸款借據、增補
借據共45份可參,顯屬有據,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
有超收原告貸款利息一節,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上開貸款借據關於利息超過年息3.95
%以上之約定,係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
惟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
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
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
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3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可茲參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所
簽立之借據,其上所約定貸款計息方式,均係以手寫方式填
載,並非制式定型化約款,再者,上開各筆借款借期大都以
1年為計,到期後另換約,借貸期間兩造亦多次訂有增補契
約降低原借據之利息,可證原告就利息約定並非無磋商餘地
,又上開借據約定之貸款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
利率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故上開借貸利息之約定既經
原告審酌後同意,難認有何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之情事,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可言,故原告
主張上開借據約定利息超過3.95%以上屬無效約定,與法無
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未符
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386,674元,及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