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5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2年9月18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3,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18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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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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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柒拾元│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
│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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