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1月21日
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22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163780元及其中本金149557元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全部債務。嗣大眾商銀讓與該債權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
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大眾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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