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23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清償協議書約定條款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
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並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分12期,每
期清償6,000元,餘額再於98年7月25日前另議清償方式,
,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債務履行之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清償協議書、本票
等文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26日(起訴狀繕
本係98年4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25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4月26日
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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