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
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陳玉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迴轉不慎撞
擊訴外人 劉昱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
幣(下同)50862元、零件32911元,總計83773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雖經陳玉蘭許可使用系
爭車輛,但其並非保險契約中所載明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
依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
第3條第2項,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3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查
,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條款第3條第2項規定:「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原告)於給付後得向
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條款在
卷可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賠付被保險人陳玉蘭因上揭車禍
所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77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0862元、零件32911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96年6月9止,已使用4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40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50862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95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2144│32911×0.369=12144 │20767│00000-00000=20767│
├──┼───┼────────────┼───┼─────────┤
│二 │7663│20767×0.369=7663 │13104│00000-0000=13104│
├──┼───┼────────────┼───┼─────────┤
│三 │4835│13104×0.369=4835 │8269│00000-0000=8269│
├──┼───┼────────────┼───┼─────────┤
│四 │3051│8269×0.369=3051 │5218│0000-0000=5218│
├──┼───┼────────────┼───┼─────────┤
│五 │1123│5218×0.369×7/12=1123│4095│0000-0000=409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