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洲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十四之二
號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六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4,200元,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400元,其餘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月6日
起至98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於每月6日給付租
金,詎被告積欠8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73,400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
,被告仍拒絕遷讓。又自98年3月6日起租賃契約已終止,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
14,000元之損害賠償迄交屋之日止,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及第45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未獲被
告置理而終止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73,4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3月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14,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