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正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印正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曾多次犯罪,
其於民國93年、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387號處分,予以
緩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第181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8,000元,嗣於99年9月29日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又因本件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95號處分緩
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1年,詎被告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有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署檢察官乃以100年度撤
緩字第104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另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
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9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悛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竟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悛悔
,再犯本罪,情節不輕,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適當之刑,以資儆戒,並
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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